(2017)京民申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要锁,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4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F405。法定代表人:苗小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智国,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要锁,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F405。法定代表人:苗小龙,总经理。一审第三人: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三鹿市场。法定代表人:苗小龙,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控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要锁及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集团公司)、一审第三人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恒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泰控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关于要锁与包头恒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及佣金支付等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认定“要锁未向包头恒通公司提供劳动,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要锁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足以推翻法院认定的事实。2.原判关于佣金的支付条件等基本事实的认定,缺少证据佐证。(二)原判认定要锁与华泰控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劳动法及北京高院等规范性文件适用规则,且同一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三)原判违背了劳动法立法、司法精神,过度保护领取高薪的高级管理者。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绝对标准,实际“用工”亦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建立的重要标准。本案中,虽然要锁与包头恒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华泰控股公司、华泰集团公司、包头恒通公司均未提供要锁在包头恒通公司实际工作的证据,包头恒通公司亦未向要锁支付过劳动报酬,故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份劳动合同,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相反,要锁与华泰控股公司之间虽然没有明确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足以认定华泰控股公司向要锁发出了招聘通知,双方对薪资待遇及岗位协商一致后,要锁到岗工作,由华泰控股公司任命要锁为恒通地产集团总裁并从事工作,华泰控股公司及华泰集团公司为要锁按月支付谈妥的薪资待遇,要锁与华泰控股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亦无不当。包头恒通公司与北京国朋宇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朋宇润公司)签订恒通城尚城及深港家具城商业项目物业租赁合同,并将居然之家品牌以主力店的身份引入包头恒通城尚城项目,上述项目招商成功系通过要锁的介绍与协调,华泰控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招商成功的佣金及提成,上述事实,有要锁提供的华泰控股公司董事长张秀根及其他高管人员签字相关文件、《恒通地产客户确认单》、招商过程确认函、《华泰恒通地产董事长要锁离职配合审计工作总结》、租赁合同,以及一审法院向北京国朋宇润公司发送的委托调查函及回函、前往北京国朋宇润公司注册地向其法定代表人吕洪鹏调查的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故华泰控股公司的此项申诉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华泰控股公司主张的同案不同判及原审法院违背劳动法精神、过度保护领取高薪的高级管理者的理由,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泰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海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