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伍家国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家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刑终42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家国,男,1984年1O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诈骗于2O13年4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O14年7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O11年3月8目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经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8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1日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4月27日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7日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正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振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家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皖0191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家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伍家国通过网上发布虚假租房信息,编造本人在外地,可以在被害人支付租房款后邮寄钥匙的谎言,骗取被害人景某、李某1、王某、张某1、周某1、张某2、赵某、吴某、周某2、查某、金某1、韦某1等人房租款共计2885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汇款凭证及截图、QQ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伍家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景某、李某1、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伍某、张某3的证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家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8852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伍家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伍家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伍家国退赔被害人损失。原审被告人伍家国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前五起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伍家国构成诈骗罪的定性和事实没有异议,提出:1、上诉人伍家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上诉人伍家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减轻处罚。3、上诉人积极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上诉人伍家国通过网上发布虚假租房信息,编造本人在外地,可以在被害人支付租房款后邮寄房屋钥匙等谎言,多次骗取被害人房租款共计2885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6日晚,上诉人伍家国谎称出租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远大家园某幢702室房屋,骗取被害人景某租房款共计4200元。2、2015年6月3日晚,上诉人伍家国谎称出租合肥市瑶海区和平盛世小区2幢1703室房屋,骗取被害人李某1租房款共计3108元。3、2015年7月23日晚,上诉人伍家国谎称出租合肥市团校房屋,骗取被害人王某租房款共计3320元。4、2015年8月7日,上诉人伍家国谎称出租合肥市瑶海区和平盛世小区2幢1703室房屋,骗取被害人张某1租房款共计2736元。5、2015年11月21曰晚,上诉人伍家国谎称出租合肥市团校7栋401室房屋,骗取被害人周某1租房款共计4000元。6、2016年1月25日晚,上诉人伍家国谎称出租合肥市长江中路419号7栋401室房屋,骗取被害人张某2租房款共计1100元。7、2016年2月2日晚,上诉人伍家国谎称出租合肥市和平盛世小区房屋,骗取被害人赵某租房款共计2188元。8、2016年2月23日晚,上诉人伍家国谎称有房屋出租,骗取被害人吴某租房款共计2168元。9、2016年3月10日晚,上诉人伍家国谎称出租合肥市三孝口长江中路419号青年政治学校7栋401室房屋,骗取被害人周某2租房款共计1088元。10、2016年3月29日晚,上诉人伍家国谎称出租合肥市蜀山区安徽农业大学第一生活小区6幢604室房屋,骗取被害人查某租房款共计3288元。11、2016年3月31日晚,上诉人伍家国谎称出租合肥市蜀山区安徽农业大学第一生活小区6幢604室房屋,骗取被害人金某1租房款共计588元。12、2016年4月3日晚,上诉人伍家国谎称出租合肥市长江西路77号6幢604室房屋,骗取被害人韦某1租房款共计1068元。2016年4月21日,伍家国在池州市贵池区清溪苑小区4幢4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伍家国向本院提供书面《悔过书》,表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其诈骗十二起共骗取28852元的事实认罪、悔罪。上诉人伍家国的亲属主动退赔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8852元。其中,退赔景某4200元、李某13108元、王某3320元、张某12736元、周某14000元、张某21100元、赵某2188元、吴某2168元、周某21088元、查某3288元、金某1588元、韦某11068元,并取得上述各被害人的谅解。二审认定上诉人伍家国诈骗事实的证据与原判认定的证据相同。另上诉人伍家国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其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伍家国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有伍家国向本院递交的书面《悔过书》,被害人景某、李某1、王某、张某1、周某1、张某2、赵某、吴某、周某2、查某、金某1、韦某1向本院提供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据》为证。针对上诉人伍家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前五起诈骗事实能否成立问题。经查,上诉人伍家国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的全部事实予以认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关于上诉人伍家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伍家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一审庭审、二审审理期间认罪、悔罪,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一审判决亦对此从轻处罚情节充分考虑并予以体现。3、关于上诉人积极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伍家国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诉人伍家国诈骗次数多,曾因违法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社会危险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伍家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88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伍家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伍家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伍家国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14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伍家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伍家国退赔被害人损失。二、上诉人伍家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的102天,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上诉人伍家国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返还各被害人(已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竹梅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鲍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