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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宋士斌与杜香清、吕桐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斌,杜香清,吕桐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1045号原告:宋士斌,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香清,女,1953年6月23日出生,住宁安市。被告:吕桐利,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宁安市。原告宋士斌与被告杜香清、吕桐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斌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香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桐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士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返回原告投入的启动资金16万元;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做外墙保温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了启动资金29万元。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只返还了13万元启动资金,更没有给原告任何利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香清、吕桐利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合作协议一份;2.宋士斌的父亲宋某某与杜香清电话录音一份;3.宋某证言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双方合作投资做外墙保温工程,原告投资29万元。被告承诺将原告的启动资金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二被告已返还13万元,尚欠16万元未还。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杜香清系原告宋士斌的姨,被告吕桐利系杜香清的儿子。2014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项目为宁安在水一方外墙保温工程。协议约定:1.甲方只负责支付启动资金29万元,乙方负责工地的具体运作事项;2.乙方承诺,甲方启动资金在2014年10月1日前返还清;…7.全部工程完工后,付清材料库和人工费等应结费用,产生的利润均分。原告依约投入了启动资金29万元。工程完工后,二被告返还给原告1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合伙启动资金16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宋士斌与被告杜香清、吕桐利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启动资金29万元。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此款,但二被告只返还了13万元,尚欠16万元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6万启动资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香清、吕桐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宋士斌启动资金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香清、吕桐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春学审判员  吴宝民审判员  王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春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