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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尹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尹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64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赤贫,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被执行人:尹龙,男。申请执行人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尹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283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276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其银行无存款记录,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被执行人的住宅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不要求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宣审判员  何 峰审判员  闫长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凌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