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584号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天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79095364D(1-1)。法定代表人:程晓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利民堤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910642993。法定代表人:张满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水泥款299310.5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在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处多次购买水泥,2016年7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欠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水泥款299310.5元,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认定如下事实: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在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处多次购买水泥,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客户对账函》,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对该《客户对账函》予以确认。双方经过以上方式结算,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欠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99310.5元,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客户对账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欠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99310.5元,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予以确认,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同时,因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致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有可预见的利息损失。故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9310.5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99310.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被告潜山县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