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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高建波与桃源县移民开发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及土地征收补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波,桃源县移民开发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波,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移民开发局,住所地桃源县漳江镇。法定代表人龚开贵,该局局长。上诉人高建波因桃源县移民开发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及土地征收补偿案,不服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定,高建波于2016年11月24日到桃源县移民开发局要求复印桃花源区水溪桥头86亩土地实物指标调查签字材料,桃源县移民开发局要求高建波出示与该签字材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或出示居委会的介绍信才能将复印件加盖公章后交给高建波。高建波未能出示相关的证明也不能提供桃花源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且在申请信息公开时系口头申请,未提交书面申请。另查明,高建波因不服桃花源居委会水溪桥头86亩土地未按水田标准补偿而先后向常德市桃花源旅游管理区桃仙岭办事处、常德市桃花源管理区农村工作局、常德市移民开发局、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提出信访诉求,上述单位均给予了回复。原裁定认为,高建波虽系桃花源居委会的居民,但桃源县移民开发局对桃花源居委会相关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政府信息,与高建波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高建波在没有得到桃花源居委会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主张桃花源居委会集体享有的政府信息咨询及补偿权利,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建波的起诉。高建波上诉称,1、根据《大中型水库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471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享有主体资格;2、86亩土地补偿协议仅一人签字,且桃源县移民开发局不提供盖章的复印件,存在弄虚作假,属于滥用职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责令提供盖章的复印件,补偿征收费用28799.9元。经审查,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国务院《大中型水库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高建波作为桃花源居委会居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高建波上诉认为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认为高建波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继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针对高建波“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征地补偿及赔偿损失”等请求予以释明,要求其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行初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王继春审判员  唐招军审判员  杨名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