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洪福与刘德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福,刘德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福,男,194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乙,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金,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荣,女,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庄河市。上诉人杨洪福与被上诉人刘德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洪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乙、被上诉人刘德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洪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转租协议书》并赔偿梨树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于2010年响应国家和政府号召,将自家的承包地退耕栽植梨树。2011年政府给上诉人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2012年上诉人将梨树园发包给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七条内容看,案涉协议是梨树园承包合同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即被上诉人在承包时,梨树就已经存在,而且合同标的物就是梨树。为此上诉人提供了2011年3月31日在村委会领取的案涉地块退耕还林款的相关证据,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自己栽植的梨树。另外,被上诉人对毁损砍伐案涉合同标的的梨树事实也是承认的,砍伐的理由是”更新换代”。事实上案涉梨树园梨树收益期限在30年左右,被上诉人砍伐的梨树仅有8年的树龄,证实盛果期梨树。被上诉人枉顾事实将承包合同标的物梨树的所有权硬说是自己的,是明显侵害上诉人梨树所有权的行为,也严重动摇了承包合同的基础。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违约行为的认可,故上诉人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上诉人恣意砍伐盛果期梨树的行为表明其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其伐树的行为也明显损害了上诉人对其梨树在承包期后的期待利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法定事由。被上诉人刘德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是土地转租合同,而不是果树转租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签订合同是没有明确树是他载的,也没有对国家补贴的事情进行过约定。杨洪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梨树园承包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租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庄河市徐岭镇复兴村土地道西弯垅4亩转租给被告经营,转租期限为十七年,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租赁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能改变使用土地用处。合同签订时,被告已支付2012年至2016年期间的租金,对于2017年至2021年期间的的租金2000元,被告需于2017年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欲将合同标的物占为己有且被告将杀鸡厂废水倾倒园里造成梨树、土地、河流及原告家两眼水井严重污染为由要求解除《土地转租协议书》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欲将合同标的物占为己有且被告将杀鸡厂废水倾倒园里造成梨树、土地、河流及原告家两眼水井严重污染为由要求解除《土地转租协议书》,原告所持上述理由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亦非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转租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的合理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洪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洪福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的《土地转租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因案涉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均围绕着”土地转租”的主题进行的,故原一审将案涉合同确定为《土地转租协议》并无不当,从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看,双方并未对转承办人”果蔬承包”权利义务进行限定,相反却有对”果树农户有优惠政策或有其他义务”有转包人享受和承担,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之间系果树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能改变土地的用途”,因此依据该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自主决定在案涉土地上的栽植物。况且在双方订立合同时,上诉人杨洪福已经将转租土地上的青苗款领取。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砍伐梨树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杨洪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开伦审判员张劲代理审判员郭志瑞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隋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