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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907号原告:赵某,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代理人:赵爱佳,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任某,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女,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锦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陪嫁品由原告取走;4、共同财产平均分割;5、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0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农历五月初八女儿任珊杉出生,夫妻感情没有因此而改观。2014年开始被告每个月都找茬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为了孩子,一直百般忍耐。2016年11月26日晚,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嘴把原告的手咬伤,经安平县城关镇派出所处理,被告没有诚意悔改,原告便带着孩子回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任某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孩,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原告赵某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但原告赵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改正缺点和错误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锦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