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义辉与石家庄市藁城区景泰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辉,石家庄市藁城区景泰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樊力永,孙彦强,马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1号原告:王义辉,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景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中姚村。法定代表人:宁富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力永,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孙彦强,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马伟,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王义辉诉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景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化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樊力永、孙彦强、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双,被告景泰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被告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力永、孙彦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追加被告及申请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3月1日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8时15分许,刘秋军驾驶冀A×××××/冀ABT**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王波驾驶的吉A×××××/黑MF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上述两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刘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波不承担责任。原告系吉A×××××/黑MF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景泰化工公司辩称,1.车号为冀A×××××/冀ABT**挂的事故车在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2.我公司只是该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马伟、樊力永、孙彦强,因此该车事故有关的事宜应由三位实际车主来处理。请求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判决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运输危化物品相关资格证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樊力永、孙彦强、马伟辩称,1.登记在景泰化工公司名下的冀A×××××/冀ABT**挂车,已于2015年1月1日卖给了三答辩人,我们三个答辩人是合伙关系,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运营、管理等都是由答辩人负责。2.冀A×××××/冀ABT**挂的事故车在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6年11月15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请求法院审查原告王义辉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冀A×××××车的保单、投保提示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刘秋军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除自己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来反驳交警的责任认定,而交警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面具有专业性,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全面地反映了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确认为有效证据。2.对原告提交的挂靠合同和挂靠证明,各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认为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农垦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挂靠证明的出具单位为“绥化市农垦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两者并非一个单位,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由于在道路运输中大型货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普遍存在,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如果登记车主不提起诉讼,对实际车主提交的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不宜苛求,对于挂车挂靠证明的出具单位问题,两者的差别只是“黑龙江省”的有无,由于绥化市确实属于黑龙江省,两者应该属于一个单位,只是印章刻制不规范,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3.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各被告认为其评估数额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认为其中的两项“停车场转货人工机械费”和“停车场—临沂运费”不属于车损的范围,且在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正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鉴定机构对该两项费用无鉴定资质,应将这两项费用剔除;本院认为,人工机械费和运费不属于车损的范围,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票据证实这两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虽然各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将报告中评估的这两项费用从总体损失中剔除,故原告的车损数额为“16000元-2500元-3500元=10000元”。4.对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鉴定报告,被告樊力永、孙彦强、马伟已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铭泰事务所)作出滨铭评报字(2017)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对铭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被告景泰化工公司及被告樊力永、孙彦强、马伟的主要异议是,该评估报告中的停运天数仍然采纳了秉正公司评估报告中的停运天数,被评估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难以确定,本院认为,吉A×××××/黑MF2**挂车在交警队的放车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证明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上有瑕疵,但自2016年12月29日到2017年1月4日,维修时间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对滨铭评报字(2017)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为有效证据。5.对被告景泰化工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车辆未过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上显示的车主均为景泰化工公司,按照惯例营运车辆必须有挂靠公司才能上路行驶,所以认为樊力永、孙彦强、马伟与景泰化工公司为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冀A×××××/冀ABT**挂车的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均为景泰化工公司,且该车辆从事的是危险货物运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般个人无法获得该方面的营运许可,而景泰化工公司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所以即使双方均承认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双方还应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景泰化工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5日8时15分许,刘秋军驾驶冀A×××××/冀ABT**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299KM+50M时,与同车道前方王波驾驶的吉A×××××/黑MF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冀A×××××/冀ABT**挂车驾驶人刘秋军死亡,该车乘车人马砚刚受伤。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刘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波、马砚刚无责任。吉A×××××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吉林省雪融物流有限公司,黑MF2**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农垦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义辉的车分别挂靠于上述两单位,为吉A×××××/黑MF2**挂车的实际车主。经王义辉委托,秉正公司分别作出山东秉正车鉴字2017第0009号和2017第0010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上述主、挂车的单纯车损为10000元,停运损失为49539元。被告樊力永、孙彦强、马伟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铭泰事务所作出滨铭评报字(2017)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停运损失为37730元。冀A×××××/冀ABT**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景泰化工公司,实际的管理和控制人为樊力永、孙彦强、马伟,该车主车在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刘秋军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吉A×××××/黑MF2**挂车财产损失,原告王义辉作为挂靠的实际车主有权主张赔偿。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波无责任,客观、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即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赔偿。原告王义辉的合理损失包括:1.车损10000元,依据秉正公司的评估报告,剔除其中的停车场转货人工机械费和运费两项后确定;2.停运损失37730元,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处理和维修,导致无法营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得到支持,该项损失的数额依据铭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3.鉴定费854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交通事故的损失必须的支出,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因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原告自己委托所做的两项鉴定,本院只采纳了其车损的鉴定报告,故鉴定费按照采纳部分的比例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责任保险保费500元,系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支出,不是交通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584元,因涉案冀A×××××号主车在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人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人保石家庄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已以黑体加粗的方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提示,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理由成立,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樊力永、孙彦强、马伟与被告景泰化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依据《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樊力永、孙彦强、马伟和被告景泰化工公司对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义辉各项损失10854元;二、被告樊力永、孙彦强、马伟赔偿原告王义辉停运损失37730元;三、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景泰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与被告樊力永、孙彦强、马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景泰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樊力永、孙彦强、马伟共同负担4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22元、由原告王义辉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