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558关坚与张红兵、于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坚,张红兵,于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558号原告:关坚,男,38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张红兵,男,37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于海梅,女,31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关坚与被告张红兵、于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张红兵、于海梅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兵、于海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红兵、于海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1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红兵、于海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欠条一份;本庭与邱春、骆青谈话笔录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张红兵、于海梅系夫妻。被告张红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120000元,且被告张红兵均向原告关坚出具了条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关坚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张红兵,2011年11月11日。”“借条/今借到关坚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张红兵,2012年4月12日。”“欠条/今欠到关坚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款人:张红兵,2012年5月29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红兵向原告关坚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庭与邱春、骆青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关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红兵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以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等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故被告于海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坚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于海梅在与被告张红兵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关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案件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张红兵、于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鑫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0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