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60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邓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勇酒后无证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三孔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刘勇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3.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勇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学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