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刘家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树,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象博豪庭小区保安,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树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家树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象博豪庭小区门口值班期间,该小区居民李某因地库入口栏杆不能正常抬起的问题与其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期���,被告人刘家树持对讲机击打李某面部,致李某鼻梁部皮肤裂伤、上唇贯通伤、2+部分冠折、上唇粘膜挫伤。经鉴定,李某左上唇贯通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梁部皮肤裂伤一处、2+部分冠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家树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后其家属代其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刘家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家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完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永博速录员 韩远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