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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6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445号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大港二分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张之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瑞,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主要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骅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张丙瑞,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海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0549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原告就其所有的冀J×××××-冀J×××××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承包范围包括货物责任保险等,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费。2015年10月24日1时13分,王海祥驾驶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津南区沿葛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葛万公路13.3公里时,王海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田增奎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J×××××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海祥当场死亡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不久后,李贵祥驾驶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王海祥停车地点,李贵祥车前部右侧与王海祥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李贵祥车所运载的石脑油泄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与案外人河北东方同信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车辆为被告运输石脑油,此次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执行本合同运输任务时,此次事故造成石脑油损失29.1吨,每吨单价4829.87元。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提出以上诉请。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保险的承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货物损失的情况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货物并没有全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13日,原告龙海骅公司为其所有的冀J×××××-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承包范围包括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4日24时止。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东方同信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车辆为被告运输石脑油。2015年10月24日1时13分,王海祥驾驶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津南区沿葛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葛万公路13.3公里时,王海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田增奎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J×××××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海祥当场死亡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不久后,李贵祥驾驶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王海祥停车地点,李贵祥车前部右侧与王海祥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李贵祥车所运载的石脑油泄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李贵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海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装运石脑油29.1吨,每吨单价4829.87元,交通事故造成石脑油泄露。庭审中,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造成石脑油泄露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其他车辆倒走石脑油约10吨,并提交津南消防八里台中队电子档案1份,证明津南消防八里台中队电子档案记载当时事故施救情况,当时原告倒油约10吨,倒油过程大概20分钟。原告认为电子档案叙述不完整,据李贵祥称消防队在施救过程中不让倒油车辆进入现场倒油,待罐内油不再外溢才让车辆进去倒油,当时罐内石脑油只倒出来1.2吨,倒油时间也不准确,原告对电子档案记载的石脑油倒出数量不认可。被告申请本院到消防八里台中队调取证据,本院到消防八里台中队进行调查取证,该队领导表示事故时间距今过长,无法确认事故经过,无法确认电子档案录入情况,被告所提交电子档案属实,但无法确认电子档案记录的事故过程准确无误,故无法向本院出证。本院对该电子档案所记载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货物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运送的石脑油泄露,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对石脑油泄露数量有分歧,原告自认倒出1.2吨石脑油,被告主张原告倒出10吨,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此次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石脑油损失29.1吨-1.2吨=27.9吨,石脑油单价4829.87元/吨,原告货物损失计134753.37元,减去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计133753.37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货物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3753.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3753.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减半收取1555.5元,由原告承担68元,被告承担14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刘丹丹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