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吴广营与牛瑞忠、牛佰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营,牛瑞忠,牛佰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404号原告:吴广营,男,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瑞忠,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牛佰松,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学,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广营与被告牛瑞忠、牛佰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牛佰松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瑞忠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牛瑞忠、牛佰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1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借款10万元。后因原告催要还款,被告牛瑞忠表示无钱偿还,被告牛瑞忠之子牛佰松自愿承担该债务,2016年3月20日,双方对2013年8月6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的三笔借款共23万元进行了换据,两被告共同出具10万元及13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后被告牛瑞忠还款2万元。余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还。被告牛瑞忠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于2013年协商共同建立冷库,各自出资30万元,牛瑞忠30万元资金投入后,吴广营仅投入20万元,后因冷库效益不好,吴广营要求退出合伙,并胁迫牛瑞忠出具借条,同时吴广营向牛瑞忠出具欠冷冻费用36万元欠条两份,牛瑞忠多次向吴广营催要该款,吴广营以借款未偿还为由拒不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牛瑞忠向原告吴广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广营现金弍万元正借款人牛瑞忠(签名)2013年9月13日。2016年3月20日被告牛瑞忠、牛佰松共同向原告吴广营借款23万元,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吴广营现金壹拾万元借款人牛瑞忠牛佰松(签名)2016年3月20日;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吴广营现金壹拾叁万元正借款人牛瑞忠牛佰松(签名)2016年3月20日。2016年8月16日原告吴广营向被告牛瑞忠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牛瑞忠弍万元正收款人吴广营2016年8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吴广营与被告牛瑞忠、牛佰松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吴广营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牛瑞忠、牛佰松签字的欠条以及被告牛瑞忠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吴广营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被告牛瑞忠向原告吴广营借款合计25万元,其中与被告牛佰松共同向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牛瑞忠已还款2万元,因原告明确已还款2万元是被告牛瑞忠偿还的2013年的借款2万元,故应认定被告牛瑞忠、牛佰松尚欠原告借款23万未还。至于被告牛瑞忠提出的不是借款是退出合伙的投资款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瑞忠、牛佰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广营借款2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牛瑞忠、牛佰松负担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毅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