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刑���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志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周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博白县大垌镇一个叫“十二哥”的男子处购买烟丝,之后拉到良田镇良田街和博白县文地镇市场非法销售烟丝金额61668.3元,违法所得共33000元。2016��9月27日上午7时,陆川县烟草专卖局与陆川县公安局联合执法人员在良田镇文官村车塘路口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摩托车上查获烟丝2袋,共149斤,尔后在其家查获烟丝7袋,共477斤及购买烟丝账单17张,经烟草部门估价,被查获626斤烟丝价值19258.8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烟草实行专营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李志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周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去博白县大垌镇一个叫“十二哥”的男子处购买烟丝,尔后拉去良田镇良田街市场和博白县文地镇市场非法销售烟丝总金额为61668.3元,违法所得共33000元。2016年9月27日上午7时许,陆川县烟草专卖局与陆川县公安局联合执法检查人员在良田镇文官村车塘路口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并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扣押烟丝2袋,重149斤,随后又在被告人周某家里扣押烟丝7袋,重477斤及购买烟丝账单17张,经烟草部门估价,被扣押烟丝626斤,价值19258.89��。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7日陆川县公安局受理陆川县烟草专卖局的报案,同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周某出生于1972年9月16日。3、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7日上午7时,陆川县烟草专卖局和陆川县公安局联合执法检查人员在良田镇文官村车塘路口将周某抓获。4、情况说明,证实周某没有到陆川县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5、调查报告及案件移送函,证实周某违法经营烟丝总金额82758.24元,陆川县烟草专卖局于2016年9月27日移送陆川县公安局处理。6、通话记录,证实周���使用的手机号码187××××7579与“十二哥”使用手机号137××××4190、蓝某使用手机号182××××9616、颜某使用手机号155××××7739多次通话。7、经营账单,证实陆川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9月27日在周某家提取账单17张,金额为61668.3元。8、证人蓝某证言,证实2017年9月21日其到良田菜市场见到周某批发烟丝,向他要烟丝来卖,当时他讲没有那么多货了,第二天,周某用摩托车拉了4包烟丝来良田街其经营衣服店卖给其,其给了330元周某。9、证人颜某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开始其在良田街摆卖烟丝,其从良田文官村“阿某狗”那里批发的,每月从“阿某狗”那里进一次货,每次6元、7元、50元三种烟丝各要一袋,每袋8斤,一般系其打电话(号码187××××7579)给他,然后“阿某狗”送烟丝到其��摊口给其。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蓝某辨认出在陆川县良田街批发烟丝给其系5号相片男子周某。证人颜某辨认出拉烟丝来良田街卖给其系8号相片男子周某。11、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陆川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9月27日在良田镇文官村车塘路口查获周某烟丝2袋共149斤,在周某家查获烟丝7袋共477斤及账单17张。12、陆某通字007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9月27日周某被扣押涉案烟丝626斤,价值19258.89元。13、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其从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到博白县大垌镇一个叫“十二哥”男子处购买烟丝回良田街和博白文地街进行销售。其中,2014年1月10日购进烟丝438斤,总金额3499元;2014年4月15日购进烟丝445斤,总金额3656元;2014年6月20��购进烟丝537斤,金额3986元;2014年8月20日购进烟丝517斤,金额3797.5元;2014年12月18日购进烟丝430斤,金额3849元;2014年12月18日购进烟丝396斤,金额3078.5元;2015年1月1日购进烟丝586斤,金额4779.5元;2015年2月2日购进烟丝407斤,金额3210元;2015年4月4日购进烟丝482斤,金额3807.5元;2015年6月5日购进烟丝410斤,金额3462元;2015年8月8日购进烟丝383斤,金额2960.5元;2015年10月5日购进烟丝597斤,金额4280.5元;2015年10月5日购进烟丝493.8斤,金额3723.8元;2016年3月20日购进烟丝381斤,金额3008.5元;2016年5月23日购进烟丝522斤,金额3863元;2016年7月25日购进烟丝335斤,金额2935.5元;2016年9月25日购进烟丝496斤,金额3772元,以上合计共7855.8斤,经营总金额61668.3元,违法所得3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志泉提出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与本案案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被扣押的烟丝626斤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文辉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科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