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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新华诉刘兴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华,刘兴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2民初340号原告:潘新华,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五〇团。被告:刘兴忠,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五〇团。原告潘新华与被告刘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买青沙碎石款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3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料青沙碎石,尚欠10000元货款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虽然未经被告质证,但该组证据系原始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11月间,被告购买原告从石河子拉运的砂石料。这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沙石款及运费共计25800元。在2015年年底,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800元,尚欠10000元未给付。同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砂款壹万整刘兴忠2017年元月26日”,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购买沙石款10000元及利息338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标的物的价款。被告购买原告的砂石料,原告已将砂石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砂石料款,被告尚有10000元砂石料款未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砂石料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日期,未约定利息,也未由相关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刘兴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潘新华砂石料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新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前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