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万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423号原告:万某。被告:赵某。原告万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与被告通过手机“摇一摇”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给了被告36000元的彩礼,还买了项链、手链。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与原告结婚是为了了却八十多岁父母的心愿,让父母放心,才急于结婚的,所以婚前不够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长年无所事事,好吃懒做,不知原因就一躺六七天;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不照顾被告卧床的母亲。现双方已没有丝毫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辩称,与原告通过手机“摇一摇”认识两个月后就结婚了,婚前感情不错,如果原告不喜欢被告,也不会结婚。婚后原告及其母亲对被告挺好,被告对原告的母亲比对自己的母亲都好。但结婚半年后原告就不愿理睬被告,且经常整晚用手机与别的女人聊天。后来因为原告的母亲不想要被告,原告就两次动手打被告,两次将被告赶走。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初,原、被告通过微信“摇一摇”功能认识,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前双方均已与各自的前妻、前夫离婚。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在朱家村的房屋内。因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处理家庭事务的观点不一致等原因,互不适应对方,影响了夫妻感情。另外,因原告的父母年事已高,××,长期需要照顾,为此,原告与被告、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均产生了较为激烈的矛盾,并多次吵打。期间原告曾带其父母离开**村的住处到东北居住,****年*月又返回。同年4月,被告因与原告吵打,离开双方共同的居住地。之后,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年××月××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仍由各自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婚前原告通过“摇一摇”认识了被告,两个月后即结婚,对对方的性格、生活习惯等相互了解不够,婚前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不同、对待父母等家庭事务的处理方式不当等原因,双方相互不能容忍,并多次吵打,导致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并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意志坚决。综上,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丁 瑞 杰人民陪审员 雷 传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继军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