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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孙堂根与被告(反诉原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堂根,王龙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304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堂根,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仁寿县,现住乌鲁木齐。委托代理人:赵斌,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龙,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反诉被告)孙堂根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堂根及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反诉原告)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堂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程)费1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我与王龙签订一份私人住宅建房合同,合同中约定我以单包工方式承建王龙的私人住宅,单价为每平方米26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款项支付的方式。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将王龙房屋修建至主体完工,王龙迟迟不支付劳务工程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王龙针对本诉答辩并反诉称:按照合同约定,自建房工程主体完工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五十,但主体没有完成,而我方已经付了15万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的金额,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对方违约在先,2014年8月,孙堂根开始承包建房,合同约定工程每层封顶后支付3万元,但对方未按我的要求施工,一层和负一层的承重墙迟迟未做,楼顶炮楼还有一个200平方米的建筑主体未做,我一直催孙堂根履行合同,2015年前必须完工,但其迟迟不再动工,于2015年3月直接撤走所有的工具,耽误我2年工期,给我造成的损失,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用2年1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孙堂根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王龙的反诉诉求,其所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2014年双方签订了私人住宅的施工合同,约定孙堂根以单包工形式建房,按照王龙的要求施工,草图、材料是王龙提供,孙堂根只是带人进来干活。由于王龙不能向干活的工人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导致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完成,材料以及设备均应由王龙提供,也不能准时到位,所以施工无法完成。孙堂根在施工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王龙的反诉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王龙(甲方)与孙堂根(乙方)签订一份《建房合同》,约定:甲方以每平方260元的建房单价付给乙方“人工工程款”,建房地下一层、地上三层;乙方要按照甲方的要求设计完成建房的主体、墙面(外墙毛面、内墙光面)、水、电、暖的人工工程;乙方要在2014年前完成建房的主体工程,2015年前完工,建筑材料由甲方负责(钢筋、水泥、混凝土、沙子、砖),其余由乙方负责;开工时甲方给乙方一万元的生活费用,每次主体完工付给乙方人工费用三万元,主体完工后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0%的工程款,剩余2015年完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孙堂根依约施工,王龙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后双方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孙堂根索款无果,诉至法院,王龙亦提起反诉。另,经孙堂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新铭鉴鉴定字【2016】012号鉴定意见:涉诉自建房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71579.34元。鉴定意见出具后,王龙未在本院限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但庭审中提出:1、鉴定报告无资质条形章,鉴定号存在不一致;2、其是个人,为何要承担机械费、企管费等费用;3、垂直运输费8000元其不清楚含义,如果是指吊车,吊车是其提供,不应计算费用;4、混凝土部分除人工外,费用都是其付出的;5、双方确认地下室、屋顶为现浇方式,一、二层是扣板方式,为何报告都采用现浇方式计算。本院庭后向鉴定机构书面询问,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书面答复:1、加盖资质条形章不是必要条件,不影响造价鉴定实质,文号不一致为疏忽导致,应为新铭鉴鉴字【2016】012号;2、鉴定依据双方签订《建房合同》中约定承包结算单价,定额计价的构成内容是法定的,不能任意取舍,本案中计价只是为了测算合同结算单方造价与定额计算出的单方造价的比值,一个分子数的分子、分母乘以或除以相同的数其值不变,简单无误;3、垂直运输费包括但并非仅指吊车,勘查现场及鉴定报告出具前,鉴定人员与当事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当事双方均未提出吊车费用是由王龙提供,如确实由王龙提供,王龙提供证据在付款时扣除即可;4、王龙提出混凝土部分除人工外,费用都由其付出,本次鉴定严格遵循双方签订《建房合同》,仅计算人工费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材料由王龙负责(钢筋、水泥、混凝土、沙子、砖),其余由孙堂根负责,鉴定报告无误;5、关于王龙提出“双方确认地下室、屋顶为现浇方式,一、二层是扣板方式,为何报告都采用现浇方式计算”,鉴定报告已完工工程部分的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中明确C30构件接头灌封孔心板57.502m3,鉴定报告无误。以上事实,有建房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孙堂根依据与王龙签订的建房合同为王龙承建自建房,王龙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鉴定意见,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71579.34元,王龙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其庭审时提出意见鉴定机构亦书面回复,对鉴定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经询孙堂根意见,其同意扣除8000元垂直运输费用,对王龙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已完成单包工(劳务)工程量为263579.34元。王龙认为女儿墙、炮楼未施工,主体未完工,按合同约定只支付工程款50%,其已付超,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王龙支付的是人工工程款,即本案施工方式为单包工,孙堂根根据王龙要求提供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工作内容并无炮楼和女儿墙,经询鉴定机构意见和庭审调查,本案涉及工程已封顶,主体已完工,王龙仅就已施工完成部分支付相应价款,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故对王龙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除已付工程款150000元后,王龙应向孙堂根支付113579.34元。王龙认为孙堂根未按要求施工,给其造成2年损失120000元,因本案建房合同为单包工,并未约定具体工程施工内容,孙堂根按王龙要求提供劳务,王龙提供施工所需材料,王龙主张对方迟延施工构成违约,根据其举证情况尚不能确认其已向对方及时提供施工材料等施工条件、停工系对方造成,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亦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综上,对王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龙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孙堂根劳务(工程)款113579.34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龙的反诉请求。以上应支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确认给付金额113579.34元占诉讼标的金额120000元的94.65%,本诉收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元,合计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王龙负担94.65%即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35%即元。反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龙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晋江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人民陪审员  林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鑫速 录 员  薛斯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