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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执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汪金来与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金来,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1932号申请执行人:汪金来,男,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曹仙增。申请执行人汪金来与被执行人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作出的(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闸北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故自2016年3月30日起,闸北法院审结的案件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汪金来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医药费1875.03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上海市证券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及银行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申请执行人汪金来依据(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招林审判员  刘晓立审判员  陶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金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