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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执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翠连与宋德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翠连,宋德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530号申请执行人:蒋翠连,女,1943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宋德朋,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在执行蒋翠连与宋德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宋德朋名下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宋德朋名下的银行存款325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