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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莉与陕西新正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陕西新正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新正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陕西新正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莉,西安正兴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正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秦都区人民路11号茂源大厦1-4层及7层。负责人曹晓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芳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正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第1幢2单元21002号。法定代表人曹晓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芳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莉,女,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庆凯,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原审被告西安正兴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西安锦园新世纪花园社区1幢31003室。法定代表人方兴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芳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梁丽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惠群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陕西新正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兴咸阳分公司)、上诉人陕西新正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正兴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正兴咸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宇、樊芳妮,上诉人新正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宇、樊芳妮,被上诉人朱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凯,原审被告西安正兴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影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宇、樊芳妮,原审被告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正兴咸阳分公司、上诉人新正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第二项减少66405.6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新正兴咸阳分公司和新正兴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准许��序违法。二、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明显不足,给出的租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正兴广场”其他30户租金标准计算,即购房款的8%,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占用费共计113932元。三、涉案商铺的四至坐标范围及公摊系数未明确,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腾房。应由房产管理部门对涉案商铺的四至坐标范围以及公摊系数进行明确后,上诉人才能腾房。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腾房后,被上诉人朱莉应缴纳相应的物业费,且被上诉人对商铺的使用应符合上诉人对“正兴广场”的总体规划。被上诉人朱莉辩称,一、原审法院已就租金标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和过程明确,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以鉴定机构给出的租金标准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从新正兴咸阳分公司装修商铺之日(2015年1月1日)起算占用期间,而不是从实际占用之日起算有失偏颇。新正兴咸阳分公司与茂源公司、正兴影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整体出租商铺时明知商铺包含其他业主商铺,但未尽审查义务,且从中获利,均存在过错,应当支付占用费。三、她拥有涉案商铺的房产证书,涉案商铺位置及面积明确。如何交还属于判决执行问题,不能以无法交还为由免除腾房义务。四、上诉人认为租金应该考虑公摊、物业、折旧、装修、消防电梯等成本,要求按照其和30户业主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每年8%租金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抗辩理由相互矛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正兴影视公司述称,他公司认同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茂源公司述��,他公司和正兴影视公司签订合同时,只是将茂源公司的场地出租给正兴影视公司。小业主和正兴影视公司之间也有合同。本案不应将他公司牵扯进来。被上诉人朱莉一审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腾房,并将咸阳市人民路茂源财富中心1层B12号商铺恢复原状,返还原告;2、判令由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起的房屋占用使用费250470元(每平方米230元,共36.3平方米,共30个月),利息29746.3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及至实际返还房屋期间的占用费和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莉系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茂源财富购物中心1层B12号商铺(建筑面积36.3平方米)的所有人。2013年6月20日,茂源公司与正兴影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正兴影视公司租赁茂源公司位于咸阳市人民中路11号茂源财富中心的房屋���租赁范围为茂源财富中心地上一至六层双方确认的红线范围内的面积和附属设备设施,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31年6月30日。2013年12月17日,正兴影视公司与新正兴公司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后者租赁前者位于咸阳市人民中路11号茂源财富中心1-4层双方确认的红线范围内的房屋面积和附属设施,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23年10月27日。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新正兴咸阳分公司注册成立。新正兴咸阳分公司在新正兴公司租赁的茂源财富中心1-4层开办了“正兴广场”。“正兴广场”占用了朱莉所有的商铺。2015年1月1日,“正兴广场”试营业,2015年1月28日正式开业。2016年7月15日,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朱莉商铺的租金进行了评估,意见是:朱莉商铺2013年7月1日至今的年租金和月租金标准如下:2013年7月1日-12月31日,月租金标准183元/㎡,月租金6642.9元,年租金标准2196元/㎡,年租金39857.4元;2014年1月1日-12月31日,月租金标准192元/㎡,月租金6969.6元,年租金标准2304元/㎡,年租金83635.2元、2015年1月1日-12月31日,月租金标准202元/㎡,月租金7332.6元,年租金标准2424元/㎡,年租金87991.2元;2016年1月1日-7月5日,月租金标准212元/㎡,月租金7695.6元,年租金标准2544年/㎡,年租金47404.9元。朱莉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新正兴咸阳分公司开办的“正兴广场”占用朱莉的商铺,已构成侵权。故对朱莉要求新正兴公司、新正兴咸阳分公司立即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新正兴咸阳分公司占用该商铺从事商业运营,故应当向朱莉支付占用费,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标准依照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给出的标准,其中2015年为87991.2元,2016年为92347.2元,合计180338.4元。2016年之后的占用费,因无计算标准且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新正兴咸阳分公司为新正兴公司的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新正兴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因朱莉未提供证据证明正兴影视公司、茂源公司存在过错致使其商铺被新正兴咸阳分公司占用,故对朱莉要求正兴影视公司、茂源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朱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新正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陕西新正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茂源财富购物中心1层B12号商铺并返还原告朱莉。二、被告陕西新正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莉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茂源财富购物中心1层B12号商铺占用费180338.4元。三、驳回原告朱莉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莉对被告西安正兴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3元,由原告朱莉承担1961元,由被告陕西新正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542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朱莉承担1069元,由被告陕西新正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931元。二审期间,新正兴公司、新正兴咸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咸阳正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彩萍等90多户的租赁合同,证明自2016年7月1日开始年租金标准为总房款的8%。被上诉人朱莉认为这些合同与她没有关系,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首先,新正兴公司、新正兴咸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承租人为咸阳正兴商业管理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次,咸阳正兴商业管理公司将众多业主的商铺承租后,又对外招租,其向业主支付的租金只是收取租金中的一部分,故不能以此作为占用朱莉商铺应付费用的标准。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2、新正兴咸阳分公司、新正兴公司应否无条件向朱莉返还商铺;3、新正兴咸阳分公司、新正兴公司向朱莉返还商铺后,朱莉应否向前者交纳物业费,并按照新正兴咸阳分公司的统一规划使用商铺。关于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商铺近几年的租金标准进行鉴定,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过搜集相关价格信息、市场调查等,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虽然新正兴公司和新正兴咸阳分公司提出异议,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或者鉴定人不具备资产评估的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故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关于新正兴咸阳分公司、新正兴公司应否无条件向朱莉返还商铺的问题。新正兴咸阳分公司、新正兴公司上诉提到,涉案商铺四至及公摊系数不明确,无法腾房的问题。由于朱莉持有该商铺的产权证,产权证上标有商铺的位置和面积,故新正兴咸阳分公司、新正兴公司照此执行即可。关于新正兴咸阳分公司、新正兴公司向朱莉返还商铺后,朱莉应否向前者交纳物业费,并按照新正兴咸阳分公司的统一规划使用商铺的问题。由于本案处理的是侵权问题,与交纳物业费及商铺的使用无关,况且,就物业费和商铺的使用尚未形成诉讼,故对新正兴咸阳分公司的以上要求不予论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新正兴公司、新正兴咸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陕西新正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陕西新正兴投资管理有��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席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宇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