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第9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市永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市永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21民初第980号之一申请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一路30号(湘桂盛世名城一期A区龙盛苑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黎有彬,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南,男,该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纲,男,该联社职工。被申请人:钦州市永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城西明珠三路。法定代表人:顾鑫。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西海荣置业有限公司、钦州市永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黄全疆、顾鑫、李花、李阶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1、对被申请人钦州市永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向申请人作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钦州市南珠西大街(电力宾馆后面)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0x)第xxxxx号]及其在该土地上已建成的“钦州市永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建设限价住房”一幢十八层楼房的地下室、地面一层、五层至十八层内除钦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已核发的56套房屋的准购证外的42套房屋在价值1150万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钦州市永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钦州市南珠西大街(电力宾馆后面)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0x)第xxxxx号]及在该土地上已建成的“钦州市永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建设限价住房”一幢十八层楼房的地下室和地面一层、五层至十八层内尚未经钦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核发准购证的42套房屋(详见附件)在价值1150万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同意,钦州市永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擅自转让、赠与、抵押、损毁,不得出租、买卖等。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先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添附:《钦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尚未对钦州市永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建设限价住房核发准购证的42套房屋清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