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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与覃英秀、韦汉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覃英秀,韦汉堂,吴美辛,黄语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9民初6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675006152Q。负责人:韦龙腾,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育志,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该行职员,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该行职员,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覃英秀,女,1978年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韦汉堂,男,1964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吴美辛,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黄语珍,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与被告覃英秀、韦汉堂、吴美辛、黄语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于2017年7月27日以被告覃英秀已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黄燕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香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