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永红诉赵续娃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赵续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1840号原告李永红,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泽州县安监局职工,现住城区。被告赵续娃,男,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李永红诉被告赵续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向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建青、段祥正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续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红诉称,原告经营了一家制作塑钢门窗企业,主要进行塑钢门窗的制作、加工、安装,被告从事工程承揽业务。2015年初,原告为被告在西岭头村的工程安装塑钢门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33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续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了一家制作塑钢门窗企业,主要进行塑钢门窗的制作、加工、安装,被告从事工程承揽业务。2015年初,原告为被告在西岭头村的工程安装塑钢门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33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赵续娃十年前离开家乡,不在村内居住,现不知去向。本院登报公告为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庵头村证明材料与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履行加工承揽合同,形成欠款是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可以认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该欠款。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续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红工程欠款人民币1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续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向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青人民陪审员 段祥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晋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