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汪某1与江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江某1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3051号原告(反诉被告):汪某1,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反诉原告):江某1,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江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江某1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被告江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分割江某1使用的渝G2CX**号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由江某1支付汪某1购车款40000元;二、判决江某1返还汪某1长虹3D51CXXX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台、饮水机一台、欧依家沙发一套、烤漆床一张、大理石条桌一张、茶几一张、远会布艺被告2床、被条11床、毛毯3床、床单6床、床上四件套3床、人民币6250元,共计价值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汪某1与江某1于2011年农历腊月相识恋爱,2012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15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13年2月19日生育女儿江某2,2015年10月因性格不合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举办婚礼时,汪某1的父母添制的嫁妆有长虹3D51CXXX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台、饮水机一台、欧依家沙发一套、烤漆床一张、大理石条桌一张、茶几一张、远会布艺被条2床、被条11床、毛毯3床、床单6床、床上四件套3床、人民币6250元等全部保存在江某1家中未搬走。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江某1辩称,小轿车是江某1父亲江某2付的全款。汪某1的嫁妆,江某1只收到床一张、被条两床。而且这两样东西江某1已经损毁了。被告江某1反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汪某1返还江某1彩礼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江某1与汪某1举行婚礼时,江某1送给汪某1彩礼人民币20000元。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请求法院判决汪某1返还彩礼款20000元。原告汪某1反诉辩称:汪某1未收到彩礼款20000元,江某1反诉不属实。经审理查明,汪某1与江某1于2011年农历腊月相识恋爱,2012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日(农历8月15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13年2月19日生育女儿江某2。2015年10月因性格不合解除同居关系,汪某1离开江某1家庭。本案法庭调解未果。另查明,汪某1与江某1举行婚礼时,汪某1嫁到江某1家。江某1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已损毁汪某1的嫁妆床一张、被子2床。还查明,汪某1与江某1在同居生活期间,江某1之父江江某2于2015年2月3日用移民款购买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一辆,价格为121800元,号牌为渝G2CX**,登记在江某1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汪某1举证的电器收据、礼金簿,被告江某1举证的车辆销售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收集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审查,这些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汪某1向本院主张要求江某1返还个人嫁妆长虹3D51CXXX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台、饮水机一台、欧依家沙发一套、烤漆床一张、大理石条桌一张、茶几一张、远会布艺被条2床、被条11床、毛毯3床、床单6床、床上四件套3床、人民币6250元。对此,汪某1负有举证证明嫁妆的存在和江某1占有该嫁妆的证明责任。江某1对汪某1的嫁妆仅认可床一张和被条两床,其余不予认可。故汪某1所主张的嫁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汪某1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江某1认可汪某1的嫁妆床一张和被条两床,构成民事诉讼法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江某1在双方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负有返还该财产的法律义务。现江某1承认已毁损床一张和被条两床,不能返还财产,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汪某1在庭审中主张床的损失金额为2000元,被条两床的损失金额为3000元。江某1认为床和被条已使用多年,最多价值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汪某1主张的床和被条添制的时间约为2012年9月,被毁损的时间约在2015年10月后。本院结合当地行情和嫁妆的特殊性,酌情确认床一张的损失为1000元,被条两床的损失为1000元。汪某1主张登记在江某1名下的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一辆为共同财产。本院查明,小轿车系江某1之父江江某2用其移民补偿款支付购买,而汪某1个人不享有移民补偿款。汪某1也未举示足够之证据证明江江某2购买的车辆系购赠予给汪某1与江某1之共同财产。故汪某1起诉请求分割小轿车,要求江某1支付小轿车分配款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江某1反诉要求汪某1返还彩礼款20000元。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江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汪某1支付了彩礼款20000元。故江某1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汪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某1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汪某1嫁妆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汪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江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汪某1已预交),由汪某1负担700元,江某1负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江某1已预交),由江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