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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莫明记、何雄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明记,何雄,邓学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3执313号申请执行人莫明记,男,1962年12月14日生,壮族,住鹿寨县。被执行人何雄,男,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鹿寨县。被执行人邓学敏,女,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鹿寨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223民初194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5.80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愿意从每个月工资1500元中拿出1000元来偿还债务,被执行人再无相应财产可供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19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 恺审判员 覃韦波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