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凤彬诉被告高振民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彬,高振民,高亚军,朱小丫,王瑞生,张春炜,闫胜山,张文杰,郎志坡,王素珍,刘显海,华素侠,XX,孙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638号原告:杨凤彬。被告:高振民。被告:高亚军。被告:朱小丫。被告:王瑞生。被告:张春炜。被告:闫胜山。被告:张文杰。被告:郎志坡。被告:王素珍。被告:刘显海。被告:华素侠。被告:XX。被告:孙学敏。原告杨凤彬诉被告高振民、高亚军、朱小丫、王瑞生、张春炜、闫胜山、张文杰、郎志坡、王素珍、刘显海、华素侠、XX、孙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彬,被告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民、朱小丫、王瑞生、张春炜、闫胜山、张文杰、郎志坡、王素珍、刘显海、华素侠、XX、孙学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为止;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振民、高亚军于2015年5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为1.8分,由被告XX、孙学敏、刘显海、华素侠、郎志坡、王素珍提供担保,2015年10月24日高振民、高亚军、朱小丫又在原告处借款67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由被告王瑞生、张春炜、闫胜山、张文杰提供担保。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亚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担保人也提供担保了,但借款是高振民所借,不是我借款。被告高振民、朱小丫、王瑞生、张春炜、闫胜山、张文杰、郎志坡、王素珍、刘显海、华素侠、XX、孙学敏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高亚军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由被告郎志坡、王素珍、XX、孙学敏、刘显海、华素侠为其担保,并在担保书上约定月息为1.8分;2015年10月24日被告高振民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用于进料,约定月息为2分,同时约定2016年12月31日本利还清,并由王瑞生、张春炜、闫胜山、张文杰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二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高亚军否定其借款8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高振民为原告出具的67万元欠据中包含2015年5月15日高亚军借款80万元的借款利息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高亚军、高振民分别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向高亚军帐户内汇款的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以及高振民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应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高振民偿还借款67万元,因其中7万元系高亚军借款80万元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到借款本金中重复计算利息,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6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高亚军妻子朱小丫共同偿还借款,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高亚军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朱小丫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郎志坡、王素珍、XX、孙学敏、刘显海、华素侠、王瑞生、张春炜、闫胜山、张文杰分别为被告高亚军、高振民借款进行担保,高亚军、高振民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亚军、高振民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月息1.8分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郎志坡、王素珍、XX、孙学敏、刘显海、华素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高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瑞生、张春炜、闫胜山、张文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朱小丫不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 判 长 付 佐人民陪审员 马天原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国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