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付荣科与李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荣科,周玉萍,李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010号原告:付荣科,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玉萍,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全,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三荣,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付荣科与被告李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荣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三荣、魏灵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荣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10月2日起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同年10月1日、10月2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和20万元,以上三笔款共计3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本人是银行职员,原告遂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如数汇出了借款,但被告至今也部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处理。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本人是银行职员,原告遂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如数汇出了借款,但被告至今也部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处理。被告李三荣、魏灵放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其提供的2016年9月1日借款7万元及2016年10月1日借款3万元的借条,因其提出系现金支付的借款,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李三荣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未到庭予以否定,故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2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告虽然通过了借条的原件予以核对,但因原告提出该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现原告未提供银行转账的凭据,无法证明该借款已实际支付的情况,被告又未到庭确认,故仅凭该借条不能确定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同年10月1日、10月2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和20万元,其中对于3万元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于1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岳息3分,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0万元,李三荣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处理。另原告提出2016年9月1日借款7万元及2016年10月1日借款3万元均是以现金支付给被告李三荣的,2016年10月2日借款20万元系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是转至被告李三荣指定的陈郸6217002990101601041账户内,但原告未提供转账凭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三荣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1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未予否认,故该两份借条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借款7万元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3万元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2016年10月2日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出该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被告未到庭确认,原告又未提供银行转账的凭据,无法证明该借款已实际支付的情况,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荣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式: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付荣科、周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三荣承担2300元,由原告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审 判 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唐茂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