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华与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793号原告:张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102号都市绿洲花园2幢8层B号房。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华与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茶坊雅苑房屋认购合约》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079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茶坊雅苑房屋认购合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茶坊雅苑第5幢1单元801号房,房屋总价款307923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7923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履行交房义务,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所开发的房屋仍在停建中。被告开发建设的工程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未办理预售许可的相关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合约系无效合同。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茶坊雅苑房屋认购合约(合约编号:CFYYY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收款收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07923元,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茶坊雅苑房屋认购合约》,就合约双方当事人、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交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合约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及时通知买受人,买受人须30日内签订延安市富县房管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7923元。交房期限已于2014年11月30日届满,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在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茶坊雅苑房屋认购合约(合约编号:CFYYY11)》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约签订时诉争房屋尚未建成,故该合约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进行商品房预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认购合约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购房款307923元,应返还原告。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其本身存在过错,但原告明知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签订合约,亦有一定过错。原告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酌情由原被告按其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一、原告张华与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茶坊雅苑房屋认购合约(合约编号:CFYYY11)》无效;二、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华已付购房款307923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80%,剩余利息损失由原告张华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华负担580元、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