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芮海龙与刘浩军芮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海龙,刘浩军,芮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489号原告芮海龙,男,生于1981年4月14日,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刘浩军,男,生于1975年6月8日,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芮建鹏,男,生于1980年9月10日,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芮海龙诉被告刘浩军、芮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海龙与被告芮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浩军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芮建鹏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三方书写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期限一年。后原告将钱通过芮建鹏转给刘浩军。2016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刘浩军达成一致意见,原借条由被告刘浩军收回后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月利率3%;第二张借条载明未归还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得利息4.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现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整;2、两被告归还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4.4万元;3、两被告归还2016年5月15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人为刘浩军、担保人为芮建鹏的借条复印件1张;2、借款人为刘浩军的借条原件1张。被告刘浩军辩称:2014年5月15日我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芮海龙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照月利率3%清息至2015年2月底,共计28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担保人是芮建鹏。2016年5月15日,原告芮海龙找我催要借款,我无能力给付,当日我们双方将原始条据收回,我向原告出具了2份借据,一份为借款本金10万元,一份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剩余利息44000元。被告芮建鹏辩称:借款时是芮海龙主动找到我,要我把钱放出去,我才找刘浩军与芮海龙认识。我是担保人,但是我没有用钱,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原告已经与被告刘浩军更换借条,说明之前的纠纷已经解决,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芮建鹏对原告的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两份借据原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浩军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芮海龙借款10万元,被告芮建鹏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刘浩军向原告芮海龙书写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刘浩军按月利率3%清偿利息28000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刘浩军自愿协商,由被告刘浩军收回原始借据后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月利率3%;第二张借条载明未归还利息4.4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据、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浩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浩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刘浩军按月利率3%归还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28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刘浩均归还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4.4万元,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归还2016年5月15日至归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担保,借款后,原告和被告刘浩军自愿协商,由被告刘浩军收回原始借据后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原告芮海龙与被告刘浩军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在新的借贷关系中,被告芮建鹏未签字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芮建鹏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浩军归还原告芮海龙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2015年4月15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刘浩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交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立& # xB;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银 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