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市渭滨区天龙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渭滨区天龙建筑机具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3号商业大厦副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朱起,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会,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天龙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党家村*组。经营者武少华,男,住陕西省岐山县。委托代理人王靖,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天龙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会、被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天龙建筑机具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王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建凤翔县柳林镇凤林华城住宅楼工程后,将2号、3号楼工程承包给王文军施工,王文军安排王三省、王建军负责现场管理,其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上诉人不知情,王三省、王建军在发料单、退库单及结算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他们受雇于王文军,租赁费应当由王文军支付。已付的25000元也是王文军支付的,与上诉人无关,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天龙建筑机具租赁站辩称,被上诉人与王文军达成了口头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是凤林华城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文军个人违反了相关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拖欠的租赁费上诉人应当支付,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鸡市渭滨区天龙建筑机具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354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74.12元(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鸡市华尔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位于凤翔县柳林镇凤林华城A区1-6号楼,被告系施工单位,在2号、3号楼施工期间,被告员工王文军与原告员工武保仓达成口头租赁协议,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11日,原告员工段海林负责向被告工地发放及收回了租赁物,该租赁物由被告员工王建军、王三省签收,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员工王三省结算,共计租赁费88547.64元,后通过被告员工王文军陆续支付的25000元,剩余63547.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2016年7月12日,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承建的凤林华城A区2号、3号楼实际租赁使用了原告租赁物,虽被告辩称认为将2号、3号承包给王文军个人,且认为有书面合同的提前下,未向法庭提供,并且在原告举证提供的被告承建档案中,2、3号楼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故认为其辩称相互矛盾不能成立。故认为王三省、王文军、王建军系被告雇佣员工,达成的租赁协议及在收货单、发货单、结算单上的签字属职务行为,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354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费于2014年1月1日结算,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5%计算从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止,即8817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天龙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63547.64元、利息损失8817元,共计72364.64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施工协议,拟证实上诉人将凤林华城2号、3号楼工程承包给了王文军,被上诉人与王文军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应由王文军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与华尔金港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诉人与王文军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可能是一审判决后补签的,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该组证据不属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可以提交但未提交,且只能证实上诉人对凤林华城工程的承包及内部约定事宜,不能证实应由王文军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王文军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凤林华城2号、3号楼提供建筑设备,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按约定向该工地提供了建筑设备,有发货单、收货单可以证实,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上诉人上诉称其公司将2号、3号楼分包给了王文军,王建军、王三省均受雇于王文军,其在发货单、收货单及结算单上签字均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经审查,王文军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对外不能承包建筑施工工程,其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实际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凤林华城2号、3号楼的施工单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实际用于该工程,故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被上诉人对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利息损失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权雁审 判 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谈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