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启林、勐海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启林,勐海县交通运输局,云南海源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林,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昆明市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富,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勐海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象山新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01523689-2。法定代表人:宿俊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海源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A座1804号。组织机构代码:58962469-1。法定代表人:高子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哗、廖永军,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启林因与被上诉人勐海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云南海源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林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富,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王奕,海源林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启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不具有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的是勐海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海源林投资公司进行云南省勐海县百茶文化旅游项目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作为该项目实施的单位成立了“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经指挥部各部门研究决定,指派上诉人作为投资方项目负责人对云南省勐海县百茶文化旅游项目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前期垫资。交通运输局抗辩其没有成立“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然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勐海县人民政府文件》、《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通知》及《交通运输局关于成立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请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二被上诉人提出其未成立“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的抗辩主张,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垫资的事实。其次,鉴于勐海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并与海源林投资公司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农村公路项目建设投资框架协议》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海源林投资公司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缺乏资金而没能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形下,交通运输局才多次开协调会垫资推进项目,并于2015年1月29日针对该案项目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谈判内容”再次要求上诉人对该项目垫资100万元。第三,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垫资承担偿还责任。“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是交通运输局成立的,被上诉人海源林投资公司是其合作方,现该项目已经顺利完工,上诉人按照二被上诉人的要求垫资,现应当进行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与交通运输局、海源林投资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及要求垫资100万元的事实,在一二审中均无证据证实,且与上诉状中的内容相矛盾。上诉人述称,海源林投资公司是勐海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引进,进行云南省勐海县百茶文化旅游项目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的;在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海源林投资公司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缺乏资金而没能履行合同的事实无证据证实。相反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实,交通运输局与海源林投资公司之间只签订了投资框架协议,没有签订后续的合同书,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不存在缺乏资金而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交通运输局只起到中间沟通的作用,只是按程序履行代为申报,代为办理审批手续的请示方,交通运输局虽然向上级部门提出了书面建议并获准批复,但是交通运输局没有成立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三、上诉人诉请投资损失1424952元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源林投资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海源林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签订方,不具有关联性。虽然海源林投资公司与勐海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框架协议书,但是双方一直未能开展合作,也未能继续履行该协议和后期的施工工程。勐海县人民政府由于自身的过失行为没有尽到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与案外人赵建新签订了《勐海县勐混镇贺开村委会曼龙新寨至珍贵林木示范点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移交(BT)模式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书》,之后的关于勐海县茶文化旅游项目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的一系列合同,均是赵建新伪造海源林投资公司的公章,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的,海源林投资公司对上诉人建设指挥部及对项目的前期出资等事项毫不知情,且海源林投资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通运输局、海源林投资公司连带赔偿投资损失1,424,95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交通运输局、海源林投资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0日,西双版纳州勐海县人民政府与海源林投资公司、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农村公路项目建设投资框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勐海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建设规模自昆洛公路-南糯山-贺开-布朗山,并对合作方式进行了约定,由乙方(即海源林投资公司与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项目建设指挥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签订具体施工合同。经(2015)海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案外人赵建新与勐海县人民政府签订《勐海县勐混镇贺开村委会曼龙新寨至珍贵林木示范点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移交(BT)模式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书》,对勐海县勐混镇贺开村委会曼龙新寨至珍贵林木示范点公路(6.2公里)改造工程的建设进行了约定,其行为并未得到海源林投资公司的追认,合同书对海源林投资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交通运输局向勐海县人民政府的请示中载明交通运输局要求乙方尽快成立指挥部,并对指挥部机构及人员组成方式提出建议,勐海县人民政府对交通运输局提出的该请示进行了批复,同意该方案。后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成立,李启林为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投资方项目负责人,并且进行了投资。一审法院认为,李启林与交通运输局、海源林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交通运输局、海源林投资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根据《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农村公路项目建设投资框架协议书》及(2015)海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海源林投资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后并未签订《勐海县勐混镇贺开村委会曼龙新寨至珍贵林木示范点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移交(BT)模式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书》,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由乙方(即海源林投资公司与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项目建设指挥部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该案证据无法确定成立项目建设指挥部的主体,交通运输局向勐海县人民政府请示成立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该请示的内容为交通运输局要求乙方即尽快成立指挥部并对指挥部组成人员提出建议,交通运输局向勐海县人民政府报送的成立项目建设指挥部的请示并不能证明项目建设指挥部由交通运输局成立,勐海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也仅为同意该方案,且最终成立的指挥部人员组成与交通运输局的建议方案并不一致,故无法证明指挥部为交通运输局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李启林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垫资行为,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交通运输局、海源林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是基于交通运输局、海源林投资公司的行为进行垫资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启林主张交通运输局、海源林投资公司向其返还垫资款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李启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启林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勐海县古茶文化旅游项目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一合同段)班章村至布朗山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合同谈判内容》1份,欲证明上诉人与交通运输局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按照交通运输局的要求对涉案项目进行垫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海源林投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交通运输局印章,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海源林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上诉人李启林与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海源林投资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上诉人李启林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垫资损失1,424,952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启林与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海源林投资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垫资行为,是按照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海源林投资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费用;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合同谈判内容中并没有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海源林投资公司的印章,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另外,根据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下发的[海茶建字(2014)1号]文件,上诉人李启林的身份为投资方项目负责人,是代表项目投资方,但其也没有证明其是代表被上诉人海源林投资公司进行的投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故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偿还垫资损失1,424,952元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启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李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鸿伟审判员  吕 勇审判员  朱江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幸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