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特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邬雪英、童文胜申请保全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邬雪英,童文胜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6民特351号申请人:邬雪英,女,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申请人:童文胜,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申请人邬雪英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田晓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邬雪英称:2017年2月20日,被申请人童文胜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6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申请人有权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利息,以及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童文胜以其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公寓××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2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申请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借款600000元。借款后,被申请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2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申请人请求法院准许对被申请人童文胜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公寓××室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邬雪英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保障顺位在先债权人优先受偿后,在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童文胜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邬雪英与被申请人童文胜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亦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现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本息,且经申请人催讨仍未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约就抵押的房地产申请法院处置,以实现债权。因本案债权系抵押财产的第二次抵押,故申请人应保障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优先受偿后,在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童文胜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公寓3幢401室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09)第277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浙(2017)宁海县不动产证明第157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邬雪英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保障顺位在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优先受偿后,在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900元,由被申请人童文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田晓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俞珲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