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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5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雁领与秦士帅、王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雁领,秦士帅,王建阳,秦方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376号原告:张雁领,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秦士帅,男,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建阳,男,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秦方卫,女,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雁领诉被告秦士帅、王建阳、秦方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雁领、被告秦方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士帅、王建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雁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士帅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秦士帅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王建阳、秦方卫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士帅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被告秦方卫辩称,被告秦方卫认可借款事实,被告秦方卫与被告秦士帅系兄妹关系。被告秦士帅、王建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张雁领出借被告秦士帅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秦士帅给原告张雁领书写借条一张,被告王建阳、秦方卫为该笔借款提���担保,并签署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原被告未在借条、借据上约定利息。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据一张、被告王建阳、秦方卫签名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士帅向原告张雁领借款后,应当承担及时归还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秦士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张雁领可主张被告秦士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阳、秦方卫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为被告秦士帅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签署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阳、秦方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士帅、王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士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雁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建阳、秦方卫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建阳、秦方卫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秦士帅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秦士帅、王建阳、秦方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画金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