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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忠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刘忠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柏永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含雷,女,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松楠,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明,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灵,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鸥,本溪市明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鑫,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松楠、孟宪灵、刘含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逃离现场,我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侯松楠辩称,一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孟宪灵辩称,一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含雷辩称,一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请依法判决。刘含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47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30.96元、误工费6180.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81029万元;2.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480元;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4时03分,刘含雷到大河市场上货,刘含雷雇佣孟宪灵的三轮摩托车负责运货,返回途中,侯松楠驾驶自己所有的辽E8***1号车沿广裕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广裕路民生交通岗时与交通岗右侧闯红灯进入岗区的孟宪灵驾驶的辽E5***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孟宪灵车上的乘车人刘含雷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松楠驾车逃离现场。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平山交警大队认定:侯松楠负主要责任,孟宪负次要责任,刘含雷无责任。刘含雷受伤后被送往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右侧第2、3、4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休养30天。孟宪灵为辽E5***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210500000****9,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该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侯松楠为辽E8***1号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61191100220150****9,商业险保单号为:61191122420150****1,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该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约定:保险人已就本投保单和所属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就保险人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赔偿处理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及本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该保险条款、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内容已了解并同意接受,尤其对以下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内容进行重点了解,明白其真实内容和法律后果,第二条约定,在本人或本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上述条款及内容并没有加黑或加粗,均是正常字体。侯松楠在保单上签已阅已知。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本溪市公安局平山交警大队认定侯松楠负主要责任,孟宪负次要责任,刘含雷无责任。刘含雷起诉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已经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含雷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侯松楠存在逃逸行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拒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仅凭一份被保险人签名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亦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刘含雷的经济损失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刘含雷系辽E5***9号车上人员,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孟宪灵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刘含雷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刘含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数额为479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数额为900元;3.护理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城镇标准85.27元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刘含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数额为1830.96元;4.误工费:刘含雷住院19天,休养30天,误工天数为49天,刘含雷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刘含雷无合理合法的零售手续,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标准85.27元给付误工费,法院予以采信,数额为4178.23元(85.27元/天×49天);5.交通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元标准给付,刘含雷在本钢总医院住院19天,均是二级护理,按照每天每人2元计算,出院打车按照每次10元计算,数额为48元(2元/天×19天+10元/天×1天);6.营养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医嘱没有流食,不存在营养费,不同意给付。法院予以采信,故刘含雷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财产损失的发票是后补,无法证明水果的实际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刘含雷主张财产损失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数额为3480元。关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是承保辽E8***1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含雷和孟宪灵受伤,应当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损失中,刘含雷的经济损失数额是1.523604万元(医疗费47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178.23元、护理费1830.96元、交通费48元、财产损失3480元),孟宪灵的经济损失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是22.98787万元,按各自损失比例公平分配辽E8***1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经计算,刘含雷的损失比例为6.22%,孟宪灵为93.78%。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含雷7464元(12万元×6.22%),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刘含雷各项经济损失3201.23元(1.523604万元×70%-7464元)。关于侯松楠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故侯松楠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孟宪灵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刘含雷的损害后果系因孟宪灵闯红灯进入岗区且违规载人造成的,孟宪灵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刘含雷各项经济损失4570.80元(1.523604万元×30%)。综上所述,对刘含雷主张的诉讼请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含雷各项经济损失7464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含雷各项经济损失3201.23元,合计1.066523万元。被告孟宪灵应赔偿刘含雷各项经济损失457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含雷各项经济损失7464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含雷各项经济损失3201.23元;三、被告孟宪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含雷各项经济损失4570.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含雷负担50元,由被告侯松楠负担145元,由被告孟宪灵负担6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五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