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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连其忠、李宗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其忠,李宗焱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其忠,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周宁县人,无职业,现住福建省周宁县。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抓获,2016年8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李宗焱,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无职业,现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抓获,2016年8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其忠、李宗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院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许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其忠、李宗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连其忠为图财,未经授权许可,在长沙市高新区廖家坪村私自租用一无名车间,并自购生产水管设备及水管原料,先后雇用被告人李宗焱等人为生产工人,有组织地生产冒充联塑商标的水管并对外进行销售。自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连其忠销售给刘某1的假冒联塑水管金额约7万元。2016年8月11日,公安民警在上述车间抓获被告人连其忠和李宗焱,并当场查获用于生产假冒联塑水管的喷码机2台及印有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水管4030根,经鉴定,被扣押的水管价值为78195元,涉案总价值为14万多元。到案后,被告人连其忠、李宗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其忠、李宗焱生产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连其忠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宗焱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连其忠、李宗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0670117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七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管道垫圈;硬橡胶铸模;塑料管;非包装用塑料模;非金属软管;石棉防火幕;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封拉线(卷烟)。”自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连其忠租用了位于长沙市高新区廖家坪村的无名车间,雇请被告人李宗焱等人在未经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有组织地生产假冒联塑商标的水管并对外进行销售。被告人李宗焱主要负责检测成品及机器维修,由被告人连其忠向其发放工资。自2016年7月开始至案发时,被告人连其忠陆续向刘某1销售了金额约7万元的假冒联塑水管。2016年8月1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连其忠租用的车间内查获用于生产假冒联塑水管的喷码机2台(机器品牌不详)及印有“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及“”标识的各种型号水管共计4030根。同日,公安民警还对刘某1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高岭小区内的公司进行了搜查,并当场扣押了各种型号的印有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及“”标识的水管共计2180根。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水管总价值为78195元;其中在被告人连其忠租用的车间内查获的尚未销售的4030根水管价值为51375元。本案涉案总价值共计12万余元。到案后,被告人连其忠、李宗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庭审比对,查扣的假冒水管上印有的“”标识,与权利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0670117号“”商标视觉上无差别。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拟证明被告人没有自首行为;3、扣押清单,拟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水管数量及机器;4、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人生产的水管特征;5、送货单;6、联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标证;7、联塑公司出具的声明,拟证明该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人生产公司产品;8、联塑公司经销合同;9、工作联系函及检测通知单,拟证明经过检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水管不是联塑公司生产的产品。第二组证据,辨认笔录及证人刘某1等人证言,拟证实被告人连其忠是车间的老板,被告人李宗焱是工人。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拟证明经过鉴定,扣押的水管共计价值78195元。第四组证据,证人刘某1、陈某、李某、龚某、刘某2、张某、韦某1、肖某证言,拟证明连其忠负责厂子的管理、租房、招聘等事宜。第五组证据,被告人连其忠、李宗焱的供述,拟证实被告人连其忠为主、李宗焱作为技术员在车间生产假冒的水管。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连其忠、李宗焱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067011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涉案商品为塑料水管,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塑料管”为相同商品。被告人连其忠、李宗焱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其忠、李宗焱共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连其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宗焱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连其忠、李宗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其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宗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水管共计6210根、喷码机2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任、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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