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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与文守志、张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文守志,张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0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河西溁湾镇新民路1号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653292R。负责人:龙军。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守志,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张爱军,女,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河西支行)诉被告文守志、张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守志、张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河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文守志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文守志、张爱军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4314.41元,其中本金103467.46元,利息846.95元(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文守志、张爱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216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文守志提供的抵押房产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水晶郦城)B11栋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被告文守志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文守志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7万元贷款,贷款期间从2009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18日止。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文守志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同时违约方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文守志提供了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水晶郦城)B11栋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文守志发放17万元借款,现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时原告认为张爱军系文守志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文守志、张爱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建设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抵押合同成立的事实;证据三:《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房屋预售权证》,拟证明被告房屋所有及抵押登记事实;证据五:《对账单》,拟证明被告逾期还贷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文守志、张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2日,被告文守志、张爱军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约定两被告共同申请17万元用于购房。2009年6月16日,被告文守志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文守志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售房单位为湖南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调整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文守志以长沙市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的房屋为本案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0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文守志发放贷款17万元。后被告文守志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文守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467.46元、利息823.82元。另查,原告建行河西支行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2912.62原。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河西支行与被告文守志所签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被告文守志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文守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被告文守志偿还借款本金103467.46元、利息846.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文守志承担的律师费的诉请有合同约定,原告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支出律师费2912.62元,该款项符合《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守志、张爱军系夫妻关系,均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军对被告文守志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文守志提供抵押房产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双方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文守志、张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与被告文守志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文守志、张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借款本金103467.46元、利息846.9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文守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律师费2912.62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对被告文守志提供的抵押房产(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水晶郦城B11栋)在上述债务以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文守志、张爱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被告文守志、张爱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文守志、张爱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