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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德盈、济宁高新区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盈,济宁高新区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薛发英,张亚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盈,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安,济宁任城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高新区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冠亚国际公寓2214、2219房间。法定代表人李泽欣,董事长。原审被告:薛发英,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审被告:张亚军,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李德盈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盈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错误认定及判决,不服一审错误判决金额为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述说清楚本金与利息的计算方式,而不予采纳上诉人连本带息还款74000元的事实,而只认定其中20000元的还款为本金,74000元还款中本金应为30000元,利息44000元。济宁高新区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薛发英、张亚军未作答辩。济宁高新区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李德盈、薛发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亚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李德盈、薛发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德盈、薛发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19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厘5,逾期利息为利息上浮50%,被告张亚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被告李德盈于2015年1月至7月每月偿还了原告4500元,2015年8月还了20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每月偿还了原告4185元,共偿还了7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德盈、薛发英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德盈、薛发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亚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偿还的金额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厘5,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借款利息上浮50%,且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偿还的20000元,原告认可为本金,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已经偿还的利息中应当冲抵一部分借款本金,但未能陈述应当扣除本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被告已经偿还了2016年2月19日之前的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德盈、薛发英应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认为约定逾期利息高,现原告主张被告李德盈、薛发英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亚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发英、张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德盈、薛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高新区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张亚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济宁高新区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李德盈、薛发英、张亚军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盈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我共计还款74000多元的本金加利息,其中54000元的利息,20000元的本金”,被上诉人陈述“还了20000元的本金属实,2015年1月至7月每月还利息4500元属实”。现上诉人李德盈主张还款本金为30000元,既与其在一审庭时的陈述相矛盾,亦未提供偿还本金为3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李德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德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宝磊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