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单某某,祝某某,胡某某,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730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军,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单某某,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祝某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胡某某,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某某,总经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单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单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单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处置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优先偿还债权。事实和理由:我单位和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5月18日。被告单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为李某某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为李某某借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作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期限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结息至2017年4月21日,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按月结息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使我行的债权免受损,申请被告提前归还本息。故具状起诉。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单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祝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4、借款凭证;5、贷转存凭证;6、承诺书;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某某、单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1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双方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单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款项予以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00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8月11日,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成房权证成武字第苟村****号)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5月19日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36000元,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11.08333‰,到期日为2018年5月18日,原告当日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某某。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息、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300000元本金及2017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李某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息、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单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李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在被告李某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以其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436000元的范围之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李某某、单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1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08333‰计算;2018年5月19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月利率11.08333‰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如被告李某某不能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被告单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以与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成房权证成武字第苟村****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436000元的范围之内优先受偿;如协议不成,该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在人民币436000元的范围之内受偿,抵押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相应抵押责任后与被告单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都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某、单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58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玲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