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彭启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启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启浩,男,1999年1月2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袁波,金堂县特教学校老师。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彭启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启浩、辩护人徐宇及手语翻译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彭启浩到位于金堂县三溪镇金河村2组被害人彭科寿家中,进入被害人彭科寿二楼卧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7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彭启浩到位于金堂县三溪镇金河村2组被害人彭科清家中,盗窃被害人彭科清家小卖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50余元。3.2017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彭启浩到位于金堂县三溪镇金河村2组的王小兰家中,盗窃被害人王小兰放于卧室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4.2017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彭启浩到位于金堂县三溪镇金河村2组的彭开龙家中,将被害人彭开龙放于一楼卧室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当被告人彭启浩进入二楼准备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彭启浩在三溪镇被挡获,从被告人彭启浩处查获用所盗现金购买的挎包、笔记本等物品及剩余的现金人民币529元。5.2017年5月9日6时许,被告人彭启浩到位于金堂县福兴镇三福村18组的被害人邱道国家中,盗走被害人邱道国家中小卖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彭启浩随后被被害人邱道国及村民挡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启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启浩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启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聋哑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对被告人彭启浩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彭启浩到金堂县三溪镇金河村2组被害人彭科寿家中,将被害人彭科寿放于二楼卧室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2.2017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彭启浩到金堂县三溪镇金河村2组被害人彭科清家中,将被害人彭科清家小卖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50余元盗走。3.2017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彭启浩到金堂县三溪镇金河村2组的被害人王小兰家中,将被害人王小兰放于卧室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盗走。4.2017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彭启浩到金堂县三溪镇金河村2组被害人彭开龙家中,将被害人彭开龙放于一楼卧室衣柜内的现金盗走,当被告人彭启浩进入二楼准备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彭启浩在三溪镇被挡获,从被告人彭启浩处查获用所盗现金购买的挎包、笔记本等物品及剩余的现金人民币529元。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款物发还被害人彭开龙。5.2017年5月9日6时许,被告人彭启浩到金堂县福兴镇三福村18组的被害人邱道国家中,将被害人邱道国家中小卖部抽屉内的现金盗走。随后,被告人彭启浩被被害人邱道国及村民挡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发还被害人邱道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启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彭科寿、彭科清、王小兰、彭开龙、邱道国的陈述;证人胡某、卢某玉、彭某油、肖某珍的证言及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及为被告人聘请手语老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启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启浩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彭启浩2016年10月的盗窃行为,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对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启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责令被告人彭启浩退赔被害人彭科寿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彭科清人民币450元、退赔被害人王小兰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筱姑人民陪审员 周莎莉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