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同敏与张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敏,张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412号原告:赵同敏,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被告:张雷,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赵同敏与被告张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同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雷给付原告工资3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同敏于2015年、2016年连续两年跟邸明杰、被告张雷去内蒙隆庄镇承包的工地干活、代班,工资共计60000元,邸明杰与被告张雷于2016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欠赵同敏工人工资六万元整(60000),保证7月8号准时给赵同敏工人工资。张雷(按捺手印)邸明杰(按捺手印)”。被告张雷欠原告赵同敏工资3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雷未作答辩。原告赵同敏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雷所写、由邸明杰签字的欠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同敏于2015年、2016年在内蒙古隆庄镇为被告张雷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邸明杰为大包头、张雷为小包头,邸明杰于2016年6月13日给原告赵同敏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赵同敏和被告张雷二人工资共计为60000元,被告张雷欠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张雷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同敏为张雷提供劳务,被告张雷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张雷欠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张雷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给付原告赵同敏欠款3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同敏负担650元,被告张雷负担6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锁人民陪审员 刘东军人民陪审员 张兵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