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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梁伟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29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伟欢,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荔湾区。2016年3月24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伟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粤0103刑初5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伟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梁伟欢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花苑市场门口,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背包里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手机盗走。被告人梁伟欢逃离现场。回到家后,由其外甥颜某2某操作被害人陈某1的手机和微信支付宝等软件,将被害人陈某1的支付宝账户余额人民币3000元和微信钱包余额人民币156元转至颜某2某的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并取现。被告人梁伟欢于2017年3月1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花地派出所投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颜某1的证言,支付宝帐号(帐号名为:蓝天白云)支付记录、微信(微信号为:×××)钱包转账记录的截图,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农业银行储蓄卡(卡主:梁伟添,卡号尾数为:8377)的个人明细对账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梁伟欢的前科材料及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梁伟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伟欢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伟欢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伟欢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伟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梁伟欢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3156元并追缴其违法所得的华为荣耀手机一台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宣判后,梁伟欢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梁伟欢以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其自首情节导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伟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的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梁伟欢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梁伟欢的自首情节,并结合本案的案情,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伟欢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伟欢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伟欢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军国审判员 : 梁 敏审判员 :邵军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玉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