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帛大实业有限公司诉余宏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帛大实业有限公司,余宏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帛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1399号1幢1008室。法定代表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会,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宏斌,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上诉人上海帛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宏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帛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余宏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80元,不支付余宏斌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18,955.86元。帛大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司已足额支付余宏斌正常出勤工资和加班工资。其司未及时支付余宏斌正常出勤工资,事出有因,后已根据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相应工资。关于加班工资,在余宏斌入职之初,双方约定做六休一,因此在协商工资数额中已充分考量周六劳动付出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其司按照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另行补充计算每月加班费780元给余宏斌,由此可见,其司每月支付的加班费并不仅仅只有780元,而是包含在了工资总额中,只是没有单独凸显出来;(2)其司支付正常出勤工资虽有延期,但并非针对余宏斌,而是公司经营困难导致的困局,其司对于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延期支付或不足额没有主观过错。对于加班工资,根据余宏斌的入职时间、出勤情况、工资面谈表,可以推出双方是在做六休一的基础上达成的工资数额和加班费计算方式的确认。其司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支付加班工资持续一年之久,余宏斌并无异议。因此其司在加班费的计算、支付等方面并无主观恶意。故其司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余宏斌则不接受上诉人帛大公司的上诉主张,辩称:(1)帛大公司并未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其正常出勤工资和加班工资,帛大公司一边说已经足额支付,一边却说未及时支付事出有因,前后矛盾,同时并无证据证明事出有因,且帛大公司至今一直未足额支付其2016年5月的工资。劳动合同中注明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未注明做六休一,从考勤来看其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帛大公司支付超出时间的加班工资是应当的,帛大公司擅自将其工资结构分解一部分得出周六加班工资78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2)帛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工具、未足额缴纳社保等行为严重损害其利益,每月均拖欠其劳动报酬,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诚信履行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余宏斌与帛大公司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余宏斌于2015年4月1日签收第二份合同。余宏斌曾与帛大公司进行面谈,并签有员工面谈表,载明“……面谈时间2015.6.16……面谈内容:2020+780+500(岗位工资)+4200(职级)+500考核系数(0-1.5)-社保+房补300,工资分两批发放:(一)2020+780(加班费)+500+3000(职级)-税-社保,(二)1200(职级)+500考核+300房补……被面谈人签字:余宏斌以上内容均认可。2015.4.1……”,2015年12月29日,余宏斌在“岗位(工作)职责说明书”上签字。2016年3月15日,帛大公司发出“关于每月增加一天周六休假的通知”,载明“……自2016年4月1日起,试行每月增加一天周六的休假,即每月有一周为双休……”。2016年5月12日,余宏斌在物品返还上签字,载明“……今收到余宏斌返还公司工作电脑一台。(工作未结束)……”。2016年5月18日,余宏斌填写两份辞职单,其中一份被撕毁,余宏斌书写的辞职理由均为:未提供办公电脑、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已工作的劳动报酬、未按照实际工资为基数足额缴纳社保、超时加班等。另,根据年度考评表,余宏斌在2015年度的考评得分为64分,建议调整职级为下降一级。根据余宏斌的农业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账户为“上海帛大实业有限公司”每月定期向余宏斌发放工资,另,账户为“施建峰”每月向余宏斌转款2,000元;2016年4月、5月,仅有账户为“上海帛大实业有限公司”向余宏斌发放工资。2016年6月13日、7月29日、8月3日,帛大公司分别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余宏斌转账,金额共计12,794.35元。2016年5月20日,余宏斌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帛大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00元;2.拖欠工资15,588.5元的25%赔偿金3,897元;3.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5日周六加班费35,118元;4.2015年至2016年年休假工资2,150元;5.2015年至2016年年终奖7,794.25元;6.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17日工资27,279.7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裁决,裁令帛大公司支付余宏斌2016年2月至5月17日工资差额12,794.35元及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5日周六加班工资差额16,866.51元。仲裁裁决后,余宏斌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帛大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50元(8,300元×1.5);2.2016年5月工资差额3,764.55元;3.拖欠工资12,794.35元的25%赔偿金3,198.58元;4.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每周六加班工资35,118元(除去法定节假日包含周六的,8,300元/21.75×49×2);5.2015年的3天年休假工资2,150元;6.2015年年终奖7,794.2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余宏斌要求帛大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余宏斌入职后周六加班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就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存在争议。帛大公司主张其司每月均支付余宏斌780元作为加班工资,并提供员工面谈表为证,余宏斌辩称其当时签字时并不知晓内容,且该表中面谈时间与签字时间不一致。但余宏斌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及内容负有法律责任,余宏斌应知晓“以上内容均认可”的意思表示,若余宏斌并未知晓该内容,仅在空白纸面上写明“以上内容均认可”的字样,有违常理,退一步讲,即便余宏斌确实是在未知晓上述内容的情况下签字,其也应当对其签字及所写内容负有法律责任。通过余宏斌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余宏斌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员工面谈表上载明的工资发放情况基本一致,另,余宏斌称其在该表上的签字时间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一致,因双方确实在2015年4月1日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对余宏斌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20元、加班费780元、岗位工资500元、职级工资4,200元、考核绩效500元及房补3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现余宏斌要求帛大公司支付加班费,帛大公司称每月已支付余宏斌780元的加班费,但帛大公司支付的加班费基数明显低于余宏斌的正常岗位工资标准,帛大公司应以扣除加班费及房补等福利性补贴后的月工资7,220元为基数计算余宏斌加班工资。根据考勤记录显示,余宏斌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周六共加班45天,共计29,875.86元,扣除每月已经支付的780元,共14个月计10,920元,帛大公司还需支付余宏斌周六加班工资差额18,955.86元。关于余宏斌要求支付2016年5月份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帛大公司已经根据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金额支付余宏斌工资差额,原审中,帛大公司陈述其支付的金额分别为:2016年6月13日支付的5,558.9元系余宏斌4月份的工资、2016年7月29日支付的6000元系2月、3月、4月的工资差额,2016年8月3日支付的1,235.45元系根据仲裁裁决补足的工资差额,余宏斌主张除5月工资外,其余工资均已足额发放。现争议的焦点在于余宏斌5月工资是否足额支付,按余宏斌扣除加班费后正常出勤的月工资7,520元计算,余宏斌2016年5月扣除周六加班天数外正常出勤11天,帛大公司应支付余宏斌5月工资3,803.22元,现帛大公司已支付5月工资1,235.45元,帛大公司应将工资差额部分2,567.77元补足。关于余宏斌要求帛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余宏斌在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是要求帛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余宏斌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帛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累讼,予以一并审理。余宏斌因帛大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超时加班等情况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前述认定,帛大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劳动报酬等情况,余宏斌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帛大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至于支付标准,原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余宏斌于2015年3月8日入职、2016年5月17日离职,帛大公司应按照余宏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即7,520元)为基数支付相当于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1,280元。关于余宏斌要求帛大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余宏斌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帛大公司未支付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帛大公司支付而帛大公司并未支付的情形,故对余宏斌要求帛大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余宏斌要求帛大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余宏斌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入职前存在连续工作的情况,且余宏斌于2015年3月9日入职帛大公司,故余宏斌要求帛大公司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余宏斌要求帛大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余宏斌主张双方曾对年终奖有过约定,现根据余宏斌提供的邮件记录等,帛大公司仅称“年终奖小马安排在四月份核定”,并非是必然发放年终奖,且年终奖属于企业自主管理的范畴,现余宏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年终奖的发放有明确约定,故对余宏斌要求帛大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2日判决:一、上海帛大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宏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80元;二、上海帛大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宏斌2016年5月工资差额2,567.77元;三、上海帛大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宏斌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7日周六加班工资差额18,955.86元;四、驳回余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宏斌与帛大公司各半负担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余宏斌提供一份上诉人帛大公司张贴的2015年4月28日“关于明确工资发放时间的通知”,通知载明“我司每月30日发上一自然月的员工工资”,以证明帛大公司实际上未按照通知上的时间发放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帛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通知载明的工资发放时间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一致,通知上还载明“如有特殊情况提前或者延时,今后都将发通知告知各位”,说明公司愿意遵守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发放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系因经营资金流转困难,并非主观恶意单独针对余宏斌,且其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工资的迟延发放告知过全体员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余宏斌陈述,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指上诉人帛大公司:1.至今未支付2016年5月工资差额;2.2016年2、3、4月的工资均未足额发放,每月均少发2,000元,且已发部分的时间均有延迟;3.2016年1月之前的工资均已足额发放,但时间均有延迟。帛大公司对此表示延迟是事实,全体员工都有延迟现象,其司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是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余宏斌2016年2、3、4月的工资差额均已在仲裁裁决后补足。本院另查明,关于加班工资,1.2016年6月8日仲裁庭审中,上诉人帛大公司陈述“双方约定以2,020元的标准计算周六加班工资,按照每月780元的总额计算周六加班工资,不管周六有没有上班,公司都会以此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综合工时制审批是有的,但是余宏斌的岗位没有纳入,实际上计算还是按照2倍计算,基数按照约定的2,020元”。2.二审中,帛大公司称除780元加班工资外,每月工资中还包括部分加班工资,具体是指职级工资4,200元中的1,200元也是加班工资。3.二审审理中,帛大公司对于原审认定的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被上诉人余宏斌周六工作天数为45天予以认可。关于780元的加班工资,双方认可系按照2,020元除以21.75再乘以4天再乘以2倍予以计算。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记载的内容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上诉人帛大公司表示其公司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余宏斌加班工资,每月支付的加班费除了780元之外,另有部分包含在工资中,具体是指职级工资中的1,200元也是加班工资。余宏斌则予以否认。对此,一则,帛大公司该说法缺乏证据加以佐证,二则,与帛大公司提供的员工面谈表中载明的工资构成亦不符,三则,与该公司在仲裁中陈述“按照每月780元的总额计算周六加班工资”相矛盾,四则,仲裁裁决帛大公司支付余宏斌周六加班工资差额16,866.51元后,帛大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该裁决结果,故本院对帛大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周六加班工资差额,双方确认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余宏斌周六工作天数是45天,现双方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存有争议,帛大公司认为计算基数应为2020元,余宏斌则认为应以每月工资减去房补的金额为计算基数。现余宏斌的银行明细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员工面谈表上载明的工资情况基本一致,原审根据公司提供的余宏斌签字的员工面谈表载明的工资构成,以余宏斌每月正常工资扣除房补和加班费之后的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故帛大公司应支付余宏斌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余宏斌因上诉人帛大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况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事实,在余宏斌2016年5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帛大公司确实尚未足额支付余宏斌2016年2月、3月和4月工资,且帛大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余宏斌2016年5月工资差额,故余宏斌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帛大公司应当支付余宏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帛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帛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顾 颖审 判 员 孙少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