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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9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郝超峰与郝忠宇、韩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超峰,郝忠宇,韩晓利,郝干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505号原告:郝超峰。被告:郝忠宇。被告:韩晓利。被告:郝干召。原告郝超峰诉被告郝忠宇、韩晓利、郝干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忠宇、韩晓利、郝干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超峰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郝忠宇、韩晓利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郝干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忠宇、韩晓利、郝干召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被告郝忠宇、韩晓利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被告郝干召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上“郝大召”,未约定保证期间。嗣后,被告归还了4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郝干召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忠宇、韩晓利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原告剩余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干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忠宇、韩晓利、郝干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忠宇、韩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超峰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郝忠宇、韩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小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