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8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钟宝停与黄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宝停,黄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518号原告钟宝停。被告黄铁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钟宝停诉被告黄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宝停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黄铁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双方遂协商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由被告在2016年年底向原告偿付60000元。因被告再次违约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铁成辩称,其确实向原告钟宝停借款50000元,现在无力偿付。因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故不能重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黄铁成向原告钟宝停出具一份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后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商定由被告在2016年年底向原告偿付60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否则按年月息计息。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钟宝停和被告黄铁成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黄铁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约定被告在2016年年底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视为对之前利息约定的变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利息10000元(2016年以前的利息)。因原、被告对被告再次违约后的利息只是约定按年月息计息,故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以前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为宜。对原告超出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铁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钟宝停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宝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50元,原告钟宝停承担387.50元,被告黄铁成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