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359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华,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区看守所,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德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豫050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份,被告人杨华作为河马井公司驻河南省安阳市、鹤壁市和驻马店市等地的业务负责人,在明知河马井公司与中铁七局第四公司就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的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后,已将提供货物、履行安装等技术服务交给鹤壁经销商恒都公司以河马井公司名义提供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将该工程项目交与天道机电公司代理,以和被害人陈某2合伙出资做该项目的名义,先后骗取天道机电公司经理陈某2人民币50万元,后将该50万元在赌博网站挥霍。2016年9月份,被告人杨华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众合机电公司经理王某2人民币35万元。后杨华将该35万元在赌博网站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2、王某2陈述;证人王某1、周某、陈某1、仇某证言;书证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公司与河马公司签订的《塑料检查井临供合同》、《检查井采购补充协议》及河马井公司报价单、河马井公司与恒都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服务协议、被告人杨华与被害人陈某2签订的协议、被告人杨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证明及羁押证明、被告人杨华与被害人陈某2、王某2微信聊天截图、被告人杨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杨华退赔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上诉人杨华上诉称,其在与被害人协商合作时有真实的合作背景,其没有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属于合同诈骗,其系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华系自首,诈骗陈某2的部分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华及其辩护人所持杨华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华的供述、被害人陈某2、王某2陈述及书证报价单证实杨华为骗取被害人陈某2、王某2财物,虚构了要和被害人合伙干驻马店西平县的工程项目并且已向该项目发货的事实,但杨华到案后拒不供认其具有诈骗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华及其辩护人所持杨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仇某证言和服务协议证实,河马井公司与中铁七局第四公司在驻马店西平县的合作项目是由鹤壁的经销商恒都公司以河马井公司名义向项目提供货物和服务等;检查井采购补充协议中的驻马店西平县北大街项目与塑料检查井临供合同中的项目属同一个项目,河马井公司只会与一个经销商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不能交给不同的经销商供货。杨华对此非常清楚。杨华在明知西平县北大街项目不可以交给其他经销商供货的情况下,虚构了西平县北大街项目与东外环项目属两个项目,可以交给不同经销商供货的事实,还虚构了其已经向北大街项目供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2和王某2财物,并将赃款在赌博网站上挥霍。杨华向被害人提供的合同、报价单是作为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手段,其行为不是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江书审判员 高 源审判员 崔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晓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