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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2017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良、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唐县北罗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唐县北罗镇村牌楼南3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侯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报告书、侯某伤情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以及违法犯罪三联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转刑事审批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予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侯某就民事赔偿已另案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无证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兴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