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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锦芳与包力恒、郑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芳,包力恒,郑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051号原告:黄锦芳,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金华金东区。被告:包力恒,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被告:郑耀辉,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黄锦芳与被告包力恒、郑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力恒、郑耀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芳诉称,2016年11月2日,被告包力恒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十日后归还,该借款由被告郑耀辉担保。2016年12月22日,被告包力恒又向原告借款24300元。上述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包力恒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包力恒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判令被告包力恒归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郑耀辉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包力恒、郑耀辉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包力恒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1月11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由被告郑耀辉提供担保。2016年12月22日,被告包力恒又向原告借款243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包力恒在原告出具了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包力恒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包力恒向其借款以及由被告郑耀辉对其中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力恒归还借款及由被告郑耀辉对其中2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力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黄锦芳借款本金44300元。二、由被告郑耀辉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包力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