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雪意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意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雪意,女,1966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慈溪市桥头镇增强喷塑厂实际负责人,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6日到案,同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雪意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陈雪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左右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雪意在其实际负责生产经营的慈溪市桥头镇增强喷塑厂内,在污水处理设备损坏尚未维修的情况下,擅自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磷化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厂区东南边污水井内。同年3月底前后,部分外排废水溢流至厂区外部东侧农田。2017年4月6日,慈溪市环境监察大队对该厂磷化车间地面、厂区东南边污水井、厂区东侧农田水沟三处废水进行采样。经慈溪市环境保护检测站检测,该三处废水PH值以及锌含量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其中三处废水的锌含量分别为880mgL/、67mg/L、357mg/L,均已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十倍以上。被告人陈雪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雪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余某1、刘某、杨某,4、周某、余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慈溪市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监测(检测)项目委托单、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表、PH、电导率、溶解氧、水温测试原始记录、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分析原始记录、标准曲线和质控记录、慈环监(2017)水某第044号监测报告、质量保证说明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雪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雪意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雪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雪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身体状况,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雪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