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孝胜与向林枝、向昌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胜,向林枝,向昌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415号原告:刘孝胜,男,1946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林枝,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昌禄,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向刘孝胜与被告向林枝、向昌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胜,被告向昌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林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连本带息56430元,其中本金48000元,利息843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0月17日,原告借给二被告1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二、2014年10月24日,原告借给二被告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8个月,息钱1550元外加一条50元的烟,二被告当场将期限内息钱付清。三、2014年11月3日,原告借给二被告20000元,约定每月息钱200元,外加存取款产生的差额800元,还款期限12个月,二被告当场已将年息2400元以及存取款产生的差额800元付清。四、2014年11月14日,原告借给二被告10000元,还款期限一年。五、2015年2月4日,原告借给二被告10000元,约定每月息钱150元,存取款差额400元。原告提交了上述按时间顺序从第二次借款开始的四张《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向昌禄辩称:自己与被告向林枝系父子关系,四次向原告借款是父子共同债务。因被告向林枝在家务工,无法到庭参与诉讼,原告提出的还款要求均由被告向昌禄来履行。二被告向原告四次借钱,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二被告每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均已将限期内的息钱扣除。第一次借款6400元,第二次借款16800元,第三次借款8200元,第四次借款8200元,共计39600元。二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晚向原告偿还21400元,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向原告多次共计10000元,于2017年1月至5月向原告偿还2170元。希望法庭给一个公平的算法,并承诺一次性付清。被告向昌禄提交证人唐清林具名的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四张借条属实,都是二被告单独或共同出具的借条。四次借款中,除2015年2月4日最后一次借款中存取款差额400元没有支付,二被告借到的钱款都扣除了期限内的息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只认可与唐清林一同到被告向昌禄租住屋收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昌禄与被告向林枝系父子关系,二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单独或共同出具借据向原告刘孝胜四次借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向林枝6400元,期限8个月,按年利率24%计息;2014年11月3日,原告借给二被告16800元,期限1年,月息2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向昌禄10000元,期限1年,未约定计息;2015年2月4日,原告借给二被告8200元,无借款期限,月息150元,被告向昌禄还需支付原告存取款利息差额400元。二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晚向原告偿还21400元。2017年5月,双方因还款数额发生分歧,于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依法认定为本金。故原告给二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借款本金均应认定为扣除限期内利息之后的数额。一、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从借条内容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应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向林枝本金64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8个月,其利息1600元超出法定年利率36%的标准,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还款21400元。第一次借款本金6400元,利息起算之日为2014年10月24日,结算之日为2016年1月26日,时间15个月,利息为6400×24%÷12×15=1920元。该笔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利息1920元需二被告偿还。二、2014年11月3日的借据,从借条内容以及庭审过程中双方陈述应认定原告实际借给二被告本金16800元,约定月息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还款21400元,扣除第一次借款本金6400元,剩余15000元,本次借款本金还剩余1800元未偿还。利息起算之日为2014年11月3日,结算之日为2016年1月26日,时间15个月,利息为200×15=3000元。该笔借款剩余本金1800元,利息3000元需二被告支付。剩余本金1800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4%(根据第二次借款本金16800元,月息200元计算而来)计息。三、2014年11月14日的借据,从借条内容及庭审情况,应认定原告实际借给二被告本金10000元,期限1年,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司法解释,从2015年11月14日按照年利率6%计息。四、2015年2月4日的借据,从借条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告实际借给二被告本金8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约定月息1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昌禄还需支付原告存取款差额400元。被告向昌禄辩称关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向原告多次还款共计10000元,于2017年1月至5月向原告偿还217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昌禄应偿还原告本金共计20400元,已固定的利息4920元。第一次借款本金已还清。第二次借款剩余本金1800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计息。第三次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第四次借款本金8200元从2015年2月4日起按月息150元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昌禄、向林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孝胜借款本金20400元及利息4920元,共计25320元。二、被告向昌禄、向林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孝胜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第一笔本金1800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第二笔本金10000元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第三笔本金8200元从2015年2月4日起按月息150元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计606元,由被告向昌禄、向林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继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卫士 关注公众号“”